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863号
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翠湖云中心11号楼麦迪克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413。
法定代表人:张钰彬。
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6号楼707。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迪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娟、被告格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钰彬、被告济南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迪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医疗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发货且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格瑞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
被告济南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签订过合同,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也签订了合同,但没有与麦迪克斯公司签订过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后,济南华泰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与麦迪克斯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麦迪克斯公司声称我公司与其在2018年3月12日补签的买卖合同,系无稽之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女儿于2018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表人均在老家忙孩子出生一事,不可能去跟麦迪克斯公司补签合同,不符合人之常情。而且我公司也从未向麦迪克斯公司采购任何设备,为何要与其签订合同,我公司向麦迪克斯公司开具发票只是应格瑞德公司的要求开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麦迪克斯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齐鲁医院打款378 000元,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格瑞德公司转款399 995元,该部分转款包含齐鲁医院项目的36万元和山东省立医院项目的39 995元,剩余款项系因齐鲁医院未将剩余42 000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未再支付给格瑞德公司;3. 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齐鲁医院的验收单系2017年12月11日作出,麦迪克斯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的买卖合同系2014年10月22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90%,早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麦迪克斯公司提交其与格瑞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载明:买方为格瑞德公司,卖方为麦迪克斯公司,买方向卖方采购1套MEMERS-ECG心电信息管理系统V1.0,共40万元。款到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付90%,即人民币36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余款10%,即人民币4万元。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纳30%的违约金。终端用户: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7年12月11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
除上述合同外,麦迪克斯公司还提交一份其与济南华泰公司签订的《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约定买方为济南华泰公司,卖方为麦迪克斯公司,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根据麦迪克斯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其与格瑞德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格瑞德公司要求其将发票开具给济南华泰公司,故其按要求与济南华泰公司补签合同,并向济南华泰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之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公司员工刘元元,由刘元元发送至麦迪克斯公司商务邮箱中。麦迪克斯公司当庭提供了刘元元发送邮件的截屏,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3月22日发送,附件包括上述合同及发票申请单,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张超,注明如有问题及时联系。张超表示当时其系麦迪克斯公司销售人员,正在办理离职,不方便提出异议。当法庭问及麦迪克斯公司与济南华泰公司为何于2018年才签订合同,其表示因2018年需要开具发票。
麦迪克斯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济南华泰公司开具了40万元发票。
另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4年9月1日与济南华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向济南华泰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定价42万元。济南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与格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彬系姐弟关系。济南华泰公司主张其向格瑞德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采购涉案设备,并于2018年10月8日向格瑞德公司支付40万元,张钰彬向其出具收条,表示其中36万元系涉案设备款,4万元系案外项目款。
麦迪克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麦迪克斯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验收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麦迪克斯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签订了合同,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麦迪克斯公司虽主张双方后续口头取消了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现有证据,麦迪克斯公司与济南华泰公司之间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了合同,济南华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对邮件发送情况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麦迪克斯公司与济南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晚于格瑞德公司,现并无证据表明该合同的效力应予以否定,故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
麦迪克斯公司于2017年发货,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7年12月11日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麦迪克斯公司已履行涉案两份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格瑞德公司与济南华泰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货款。本院对麦迪克斯公司要求格瑞德公司、济南华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逾期付款,理应向麦迪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麦迪克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尚存在其他损失,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相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畸高,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济南华泰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麦迪克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麦迪克斯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麦迪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济南华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格瑞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