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初4388号
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全,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土家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