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初2180号
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贵全,公司员工。
被告:房县大丰种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湖北省房县(农业局门面66-86)。经营业主:刘道杰,男,汉族,1956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5606090039。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玉科技公司)诉被告房县大丰种子经营部(大丰经营部)、刘道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8月2日,蜀玉科技公司于庭前会议中明确,因刘道杰为大丰经营部经营业主,本案不再单独将刘道杰列为被告,只起诉大丰经营部,刘道杰作为经营者列明身份。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贵全,被告大丰经营部的经营业主刘道杰、委托代理人X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玉科技公司诉称:农作物杂交“长玉1号”玉米种,于2006年通过国家武陵山区组审定(审定号为国家审玉2006049),原告与品种权人签订“长玉1号”玉米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取得该品种实施权,并为此支付巨额许可(转让)使用费,是原告获得独家生产,经营的玉米品种;原告已将该品种通过植物新品种的授权保护,保护期限为15年。申请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证书号:第20133924号,品种权号:CNA20070446.X。故原告是“长玉1号”玉米种合法的品种权所有人。由于该品种具有高产、稳产、优质、适应性广的性能,加之原告大力实施品牌营销战略,斥巨资宣传推广。原告的“长玉1号”玉米种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领了市场,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深受农民朋友的青睐。在2015年3月原告在进行“长玉1号”市场销售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标称由“甘肃金昌中正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玉1号”玉米种,该产品系假冒侵权品种,其行为侵犯原告已申请国家新品种保护权的“长玉1号”玉米种,原告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长玉1号”受法律保护,而被告销售的“长玉1号”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良好的市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利用该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有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佐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确定);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蜀玉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坚持第三、四项。
被告大丰经营部庭审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长玉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购买种子是有合法来源的,种子上标明有生产商,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没有侵犯该植物新品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取证时,新的种子法还没有施行,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另外被告仅销售了2斤种子,且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被告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有限;4、被告并不清楚销售的种子系假冒,是公开摆在柜台上销售,没有侵权故意,向原告表示歉意;5、我是2015年3月24日电话联系襄阳进货,3月26日收到的货,3月27日即被工商处罚,从时间上看,这是原告与当地销售商恶意维权;6、一般物流单都是3、4张,被告手上的物流单作为收货依据,没有发货人的名字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7、原告打假应该从源头抓,应该起诉生产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被告经营部工商登记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真实,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
证据3、原告企业种子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生产“长玉1号”玉米品种生产资格,经四川农业厅登记,生产资格合法。
证据4、原告企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经营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业务资格,经四川农业厅登记,经营资格合法。
证据5、品种审定公告(2006)049号,拟证明原告生产、经营许可的“长玉1号”玉米种是经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享有法律规定的保护权利。
证据6、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2007年6月11日通过转让合同,已取得“长玉1号”玉米种生产权和包装经营权,享有品种独占权,独家受让,原告也享有行使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9日已申请对“长玉1号”玉米种实行品种权保护,2013年5月1日农业部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品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请求成立,获植物新品种证书享有排他权。
证据8、长玉1号转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拥有“长玉1号”玉米种的生产、经营所有权是付出转让使用费,对其价值应当获得经营利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9、品种权保护缴纳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每年缴纳年费,是对品种权的保护,该品种实施了依法保护的措施。
证据10、被告销售种子包装物(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长玉1号”种子包装物上印刷的标识,被告侵权销售的假冒品种标的物样本,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158号,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的真实性,原告诉讼的因果关系,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理由,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同时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12、经营场所门面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玉米种“长玉1号”的地点和经营场所的现状。
证据13、“长玉1号”玉米种子包装袋一个,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后又提交2份补充证据:
证据1、襄阳至房县发货单(编号0034817)。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编号:00147328、0032360896)。
证据4、房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1—4拟证明:1、被告购买涉案种子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购买的200斤种子已经被没收或退回,并停止销售,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即便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获利有限,且考虑到已经被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补充证据1:房县物流托运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凭单据取货是当地惯例,被告系从襄阳购货,有合法来源。
补充证据2:农业局证明、刘道杰诊断证明、昝继芳出院记录,拟证明刘道杰家庭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10、11、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证据1、5、9、13,经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技术转让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上的公章编号与原告起诉状上的不一致,因而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公章编号不一致是因为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更换了公章,但仅编号变更,其他信息均未发生变化,经查,根据证据7、9,该转让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蜀玉科技公司成为品种权人,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查为证据6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且已经登记备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物流单据,与原告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对应,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该证据能否作为被告合法来源证明,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证据2、3、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补充证据1,仅有制作人签名,未有单位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仅为佐证被告证据1真实性的补充证据,因证据1真实性本院已认可,对补充证据1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2与被控侵权事实无关,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育成的杂交玉米品种长玉1号于2006年8月28日审定通过并生效,审定号为国审玉2006049。2007年6月11日,蜀玉科技公司(受让方,甲方)与长阳公司(让与方,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长玉1号(国审玉2006049)品种使用权按人民币50万元整转让给甲方。转让给甲方的品种使用权包括甲方独占该品种的杂交种子生产权和包装经营权;乙方委托甲方承担维护该品种的合法权益,制止他人生产、包装经销该品种的合法权益,制止他人生产、包装经销该品种杂交种子,或盗用该品种名称生产、经销假冒长玉1号杂交种子;乙方向甲方提供申报该品种保护的相关材料,由甲方向农业部申报长玉1号新品种保护。合同签订后,蜀玉科技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国家农业部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为长玉1号,品种权人为蜀玉科技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70446.X。该品种现处于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
2015年3月27日,房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接蜀玉科技公司举报,被告大丰经营部经营的“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涉嫌为假种子请求查处。当日执法人员对大丰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涉嫌假冒“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50kg/袋)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房县工商处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24日,大丰经营部从襄阳市中青路与三元路交叉口一种子批发市场通过电话预约、物流托运的方式,以5.5元/斤的价格购进外包装上标称“甘肃金昌中正种业有限公司、产地为甘肃”的“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2袋(100斤/袋),支付物流托运费15元。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以10元/斤的价格销售该玉米种子2斤,赚取利润9元。当事人对尚未售完的98斤“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已作退货处理,另100斤“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被我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当事人销售2斤种子无违法所得。根据蜀玉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该“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属未经蜀玉科技公司授权甘肃金昌中正种业有限公司在甘肃生产的假长玉1号玉米种子。
庭审中,原告蜀玉科技公司主张正品长玉1号玉米种子批发价24元/公斤,零售价45元/公斤到50元/公斤之间,利润为3元/公斤。被告大丰经营部主张其所售“世纪丰”长玉1号玉米种子进货价11元/公斤,零售价20元/公斤,而当地正品长玉1号玉米种子零售价应为30元/公斤,并非原告主张的45元/公斤到50元/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丰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大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主张能否成立;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原告经受让获得长玉1号玉米种子品种使用权,并经向农业部申报获得新品种保护。原告系长玉1号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并如期缴纳年费,其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张权利,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种子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种子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规定。
关于被告大丰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大丰经营部未经授权擅自销售长玉1号玉米种子,构成对原告蜀玉科技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大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大丰经营部以物流单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长玉1号玉米种子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该物流单据所载信息中,仅显示种子从襄阳发出,但并未有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又无相应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相佐证,且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价格看,即使按被告所述正品长玉1号玉米种子的售价相比,也有明显差价。因此,被告大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民事责任确定的问题。原告蜀玉科技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公司有权要求300万以下赔偿,本案仅主张200万,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其一,在法律适用上,如前所述,本案并不能适用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而修改前的种子法并未有类似规定,在赔偿法律适用上,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即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其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上,也并非是人民法院可在最高限额下随意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仍需要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判定,事实上仍是根据具体案情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的一种推定。本案中,原告仅以房县工商处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得单独举证,仅从该处罚决定书所查处的事实看,时间上,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订货,3月27日即被查处,扣除物流时间,该次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行为上,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货物仅售出2斤,利润9元。尽管因无法确定被告大丰经营部是否仅有被查处的一次侵权行为,而无法计算被告的实际获利,但考虑到房县的经济状况和大丰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被告大丰经营部不可能给原告蜀玉科技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亦不可能得到巨大利益;且按蜀玉科技公司所称3元/公斤的利润看,需要销售66.7万公斤即133.4万斤种子才能达到200万的利润,显然也是大丰经营部难以做到的。因此,原告蜀玉科技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仅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50万限额,实际上也过份高于本案权利人的可能损失、侵权人的可能获利。综上,本院根据原告长玉1号玉米种子的商业价值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酌情确定被告大丰经营部赔偿原告蜀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同时,本案由于原告的索赔金额较高,产生了较高的诉讼费,在诉讼费的分担上,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本案诉讼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确定其应负担的合理部分。其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在法院对相关法律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张200万赔偿,原告应负担超额部分诉讼费。其三,诉讼费负担应与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相一致,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仅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确定诉讼请求,未充分考虑侵权实际情况,也未对损害赔偿充分举证,导致诉讼请求远远高于权利人的可能损失、侵权人的可能获利,双方应对诉讼费进行合理分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大丰种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房县大丰种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房县大丰种子经营部负担2800元,由原告四川省蜀玉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