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54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哲。
被告:***。
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幸凯。
原告***与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哲、被告***、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红旗大街中石化加油站驶入右转弯进入石铜路时,与步行沿红旗大街西侧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撕脱、双侧踝关节骨折。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00.5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就该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1月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4608.03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2、交通费
20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故要求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营养费
2700元
不认可。
根据鉴定报告,可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期为90天,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以前已经支付给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报告,应酌情认定原告此次的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元
认可住院天数,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
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应予支持。
5、误工费
450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已生效调解书将原告2015年11月24日以前所产生的误工费已经确认给付,本次应参照已生效调解书的给付数额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2天为宜。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均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每天102.33元,误工费共计15554.16元。
6、护理费
18840元
不认可。
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已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应酌定原告的此次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每天102.33元,护理费共计3069.9元。
7、鉴定费
900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36332.0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6332.0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32.09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32.09元。
二、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