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生,苗族,住***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牟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市高邑县。

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青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100772754996T。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市桥**裕华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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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0100676047685Y。

负责人:安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被告***、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49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6时50分许,***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翠柏大街和平路下口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朝阳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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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鹿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8年6月10至2018年7月8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曾经找被告协商事故赔偿问题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朝阳公司,***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涉案车辆主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朝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244.62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对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6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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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被告***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翠柏大街和平路下口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翠柏大街和平路下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所雇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冀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市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8天,于2018年7月8日出院。2020年4月14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18天,于2020年5月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阳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4244.62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朝阳公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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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231461.37元;提交鹿泉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在***市鹿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06.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费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随后从***市鹿泉人民医院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032.8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3645.59元;门诊换药及挂号费用、后期复查费,证明原告定期诊断换药及复查挂号费为1924.3元。

2、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期为180天。

3、护理费30000元(5000元/月×3个月×2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护理期为90天。

4、营养费4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

5、交通费3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

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46天,按100元/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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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残疾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373元/年计算20年。

8、伤残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9、财产损失费8000元;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

11、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辅助用品费887元;包括床、毛巾、护垫、浴巾、水、洗洁精、脸盆、支具、吸管、便盆、纸抽、护理垫床单、风扇等,提交收据13张。

以上共计341742.67元,扣除被告朝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94244.62元,原告现主张损失147498.0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医疗费发票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的户籍身份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予以赔付。

3、关于护理费,无医嘱显示原告需2人护理,我公司认为应按1人护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4、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

5、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票据,请法院予以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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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6、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8、对财产损失无异议。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同意赔付2000元。

10、对住院期间辅助用品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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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信。被告***系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朝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571.37元(包含被告朝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9424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住院4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0385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日,鉴定意见并未显示为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即42115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5、误工费20769元(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误工期180天,即42115元/年÷365天×误工期180天);6、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交通费酌定20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财产损失费8000元;共计315371.37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承担71400元(包括护理费10385元、误工费20769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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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1971.3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62379.9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244.62元,该垫付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朝阳公司,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535.3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94244.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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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鹿泉区龙泉路***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