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市。
原告:***,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市。
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青园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奇、李湘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新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