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05民初6133号
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刘世杰、刘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被告惠五公司委托人陈朝阳、被告刘世杰、刘永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闽0305民初6133号裁定,准予原告的撤回对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世杰双方达成了买卖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世杰对尚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惠五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志鹏亦出具承诺书,确定被告惠五公司未欠其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世杰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亦未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彬自愿为被告刘世杰的货款支付义务提供保证,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5日,债务仍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永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关于证据2,由于惠五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惠五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仅可证实被告刘世杰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该证据有被告刘世杰签字,其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对账情况;证据4系银行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惠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惠五公司2018年5月20日与涉案工程长盛实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续施工行为与惠五公司无关的事实。2.终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惠五公司2018年5月23日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刘世杰不再以惠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刘世杰后续的施工行为和结欠货款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惠五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惠五公司不欠其货款,之后产生的货款与惠五公司无关,承诺不得向惠五公司主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惠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是否有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无法知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法人出具该承诺书的背景及后续是否与各被告有其他约定需要核实。
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4日,被告刘世杰就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庄××期××楼××室”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以刘世杰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合同编号为(2017)011的《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下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世杰供应工程混凝土,被告刘永彬为刘世杰的货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并且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规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0.5‰的违约金。2018年5月20日,被告惠五公司与涉案工程长盛实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5月23日,其与被告刘世杰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刘世杰不再以惠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惠五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惠五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并放弃对惠五公司的货款请求权。2020年5月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实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6703332.50元。
一、被告刘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六百七十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二百二十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三角;
三、被告刘永彬对被告刘世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零七元九角,由被告刘世杰、刘永彬承担。
审 判 长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陈国焰
人民陪审员 陈晋裕
书 记 员 肖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