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321号
上诉人泉州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欠工程款已由正大集团公司以欠条形式出具给中城公司,应视为正大房地产公司经中城公司同意后,将所欠工程款债务转移给正大集团公司,正大集团公司是所欠工程款债务的受让人,所欠工程款应由正大集团公司承担,正大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二、欠条上并无正大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该欠条对正大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欠条上明确写明“正亿及路预留问题以后协商,账目以财务再核对为准。”故该欠条所列欠款并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应经双方对尚需扣除的相关款项扣除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款。
中城公司辩称,一、正大集团公司及郭廷志出具欠条确认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是债务转移,而是债务加入。正大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城公司同意其转移债务。二、债务加入的特征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可以不参加协议的订立。正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欠条上是否盖章,并不影响欠条的成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使用,经合同相对方正大房地产公司和中城公司进行核定结算,工程款数额已核定清楚并确认。欠条上备注的内容与中城公司无关,中城公司并未承建正亿办公楼工程,且正大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需扣除款项项目均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未作陈述。
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共同偿付给中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4398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19380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5557元);二、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大房地产公司与正大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正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杰清是正大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亦是正大集团公司的执行董事。正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廷志。2009年11月18日,中城公司与正大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大房地产公司将泉州正大标准厂房精品园E7、E8公寓楼发包给中城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即泉州正大标准厂房精品园E7、E8公寓楼;工程地点即惠安白沙路口;工程内容即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10195117元(壹仟零壹拾玖万元伍仟壹佰壹拾柒元)。涉案工程E7、E8公寓楼于2011年1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8日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9日,正大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及和正大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工程与中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柳兴水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由中城公司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有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现欠工程款如下:一、现欠福建中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E7,E8公寓楼,工程尾款人民币443984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整)。二、现欠福建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正亿办公楼工程尾款大写贰拾贰万零伍佰玖拾玖元整(¥220599元)。三、现欠柳兴水承建E8B段室外工程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四、现欠福建东霖承建的E8B段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1563850元)。以上四条共欠工程款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整(¥2273433元)。”落款处欠款单位载明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并有郭廷志签名和加盖该公章,欠条下方同时注明“正亿及路预留问题以后协商,账目以财务再核对为准”。2018年11月23日,郭廷志在该欠条下方再次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及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是否结欠中城公司工程款和该结欠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1月27日,涉讼工程预验收合格,并已于2013年7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12月19日,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正大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中城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由中城公司收执。该欠条明确“现欠中城公司承建E7、E8公寓楼,工程尾款人民币443984元整”,正大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郭廷志签字捺印确认。出具欠条时,郭廷志虽注明“正亿及路预留问题以后协商,账目以财务再核对为准”。但至2018年11月23日,时间间隔近两年,郭廷志在该欠条下方再次签名确认。可见,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对结欠工程款数额已无异议,且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答辩所主张的应扣抵款项,中城公司均有异议,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43984元。中城公司与正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大房地产公司将泉州正大标准厂房精品园E7、E8公寓楼发包给中城公司施工,中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正大房地产公司使用。正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大集团公司作为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中城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由中城公司收执。该结算行为系正大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城公司接受,也无提出异议,且未表示同意免除正大房地产公司的清偿责任,正大房地产公司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可视为正大集团公司系债务加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即正大房地产公司一起对债权人即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郭廷志在欠条上虽两次签名,但其抗辩称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即履行职务行为,中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廷志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城公司主张郭廷志共同偿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中城公司与正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城公司依合同约定承建泉州正大标准厂房精品园E7、E8公寓楼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且正大集团公司也出具欠条由中城公司收执,中城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正大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正大集团公司加入债务后,未能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现中城公司请求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39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共同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现中城公司请求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2013年7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中城公司认为郭廷志的结算签名系个人行为,郭廷志抗辩明确否认,中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均认为结算的工程款应扣减款项,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城公司同意扣减款项或依法应予扣减款项,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的主张不予采纳。正大集团公司、郭廷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公司工程款4439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二、驳回中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3.4元,减半收取计5166.7元,由中城公司负担166.7元,由正大房地产公司、正大集团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认为,中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0日,正大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表示同意结算,2013年7月18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于此情况下,正大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中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中城公司案涉工程E7、E8公寓楼的尾款443984元,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正大房地产公司主张系其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正大集团公司。但经审查,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且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新债务人承受原债务人的债务,本案正大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正大集团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或中城公司同意免除其债务承担责任。正大集团公司于一审调查中也是明确表示其出具欠条时并没有要求中城公司免除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偿还责任,其陈述到“正大集团公司与正大房地产公司是关联企业,正大集团公司也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结欠并出具欠条也是同意共同偿还。”基于上述情况并鉴于正大房地产公司与正大集团公司的特殊关联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大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关于欠条中的443984元能否作为判决依据问题。经审查,欠条中虽然备注“正亿及路预留问题以后协商,账目以财务再核对为准”,但根据合同及欠条上的内容体现,中城公司承建的系E7、E8公寓楼,正大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城公司承建的该公寓楼与备注的“正亿及路”有关系,且欠条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后,正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廷志于2018年11月23日又签名确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439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大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中城公司在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11466122元的《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的施工单位意见中签署“同意结算”;2011年10月10日,正大房地产公司在该定案表建设单位意见中签署“同意结算①留3%作保修金。②税收交纳完整。③存在缺点自行整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泉州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33.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杰
审判员 王 帆
审判员 肖森华
书记员 林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