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闽0521执2473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439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中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邓彩霞
书记员 朱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