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03532154。
法定代表人:黄建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枝。
申请执行人:吴鸿阳,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坤,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鸿阳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城公司称,请求将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1)闽0583执53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鸿阳支付人民币124163元,裁定变更为中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鸿阳支付人民币62081.5元和向贵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6元、执行费881元,***向申请执行人吴鸿阳支付人民币62081.5元和向贵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6元、执行费881元。理由如下:经网络查阅获悉南安市人民法院送达给另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同样责令其履行执行标的款是124163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必然会增加,出现存在多种麻烦和现象。异议人不甘心也不必无辜替代另一个被执行人***背负无谓的责任和损失自我利益。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中城公司与***内部责任的划分,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请求。这无疑增加诉累。中城公司没有截留***接收分包工程款,没有义务为***垫付62081.5元。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吴鸿阳与被告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闽058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鸿阳货款124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吴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城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闽05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吴鸿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中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城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鸿阳支付货款人民币124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执行费人民币1762元,但被执行人中城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城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鸿阳支付货款人民币124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执行费人民币1762元。本院的上述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异议人中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泗谷
审判员 苏锦裕
审判员 潘阿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尤巍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