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959号
原告: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下堡路168号台商总部大厦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12740153。
法定代表人:陈聪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03532154。
法定代表人:黄建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永彬,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雄,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刘永彬、***、刘少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彬、刘少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信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2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业同类拆借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2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承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莆禧路西侧长盛庄园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向原告租用两台塔吊,合同约定了进场费、月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等。合同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租赁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20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按约拆除塔吊并退场,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签订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中城公司。
被告中城公司、刘永彬、刘少雄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证据2即《塔吊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及承诺付款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城公司、刘永彬、刘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刘少雄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双方对租赁设备、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总承包人处签名、刘少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虽载明总承包人(“甲方”)为中城公司,甲方签章处也盖有中城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未与中城公司进行接触,合同上中城公司的印章也是***、刘少雄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自行盖好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不清楚中城公司与***等人的关系,***主张其是挂靠中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城公司有在案涉合同上盖章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证明中城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9年11月28日,刘永彬、刘少雄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塔吊租金220000元,定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自认刘永彬、刘少雄系其雇佣的员工,结合证据1,应认定刘永彬、刘少雄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案涉租赁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每月使用费22000元,每台安装、进场费25000元,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11月28日,刘永彬、刘少雄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塔吊租金220000元,定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此后,***未能支付原告租赁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尚欠原告租赁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租赁款22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刘永彬、刘少雄作为***雇佣的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承担。原告请求中城公司、刘永彬、刘少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城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其可另行向中城公司主张权利。中城公司、刘永彬、刘少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22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1元,由原告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3元(多预交的5349.7元应予退回),被告***负担472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志彬
人民陪审员  庄海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福斌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