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8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035321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忠门镇汉柄圆圈东侧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00544Q。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8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挂靠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长盛**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长盛**一期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长盛**一期项目位于莆田市秀屿区。2017年10月28日,***、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长盛**一期项目施工需要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即××**××期××#楼及地下室工程及××**××期××#-××-××#楼别墅分包发给***并签订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期××#楼及地下室工程及××**××期××#××-××#楼别墅。五、付款方式:1.地下室搭设完成,一个月内付地下室部分的60%,2.主体按完成至10层后15个工作日支付完成量的60%,封顶后15个工作日付至总价的60%,拆除完成后15个工作日付至总价的85%,工程竣工后并清退材料完成2个月内付清尾款。十一、其他事项,5.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但***、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12月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外架班组结算单》,确认***完成总的工程量为4750000元,被告已支付***356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具体如下:1.2019年1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支付30万元。3.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结算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目前仅支付***30万元,尚欠***888000元尚未支付。现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综上,***认为:1.***、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88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并自2020年2月5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应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此被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扣款,***保留追究***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扣款的金额没有具体的结算。
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将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1.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案外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任何责任。2.***无权诉求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受雇佣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工作,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也就不具备要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主体资格,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客观上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期间已解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合同编号:××××),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双方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就工程价款主张任何权利。如前所述,***系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其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事实,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也已经没有欠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2.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将剩余部分的工程总包给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25日,已支付的工程款达7000多万元,目前工程尚未最终竣工验收,更没有最终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错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至目前为止尚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对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二份。证明2017年10月28日,***、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施工需要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即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一期20#楼及地下室工程及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期××#-××-××#楼别墅分包发给***并签订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补充:一开始是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叫***进行施工,后面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由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处理,把***实际搭建人转接到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外架班组结算单一份、当庭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但***、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12月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外架班组结算单》,确认***完成总的工程量为4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具体如下:1.2019年1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支付30万元。3.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结算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目前仅支付***30万元,尚欠***888000元尚未支付。
3.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挂靠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长盛**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长盛**一期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长盛**一期项目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约定竣工验收为2020年5月30日前。
4.企业信息、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信息。
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1:首先,鉴于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的相对方不是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因此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二份合同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从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看,上述二份合同不仅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同时反而可证实***将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款项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体现是劳务分包,因此所涉及的款项为劳务费,双方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首先,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份结算单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从结算时间及内容上看,同时可以证实下列事实:结算单约定的第3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该工程项目至今还未竣工验收;结算单项下的款项是基于上述***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首先,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2020年5月30日系《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不是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该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付款凭证可见,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期间,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达7000多万元,在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并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书及证据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份,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完成了所有撤场工作,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处剩余的各种材料、设备归新施工单位所有;如涉及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已付进度款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乙方合同范围内已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合同范围外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就工程价款主张任何权利……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施工措施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等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所有本工程款项及费用”。
2.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工程款抵冲房款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6月8日起(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的时间),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已向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7272万元。
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对象,涉案工程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由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后***和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包括后期对账也是由***代表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脚手架的实际施工是明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法证明实际上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
经质证,***表示对工程款抵冲房款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进一步举证。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后挂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期××#-××-××#楼、独立配电室、××#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2017年10月28日,***作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甲方承建的前述项目委托乙方承担脚手架工程的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二份,主要约定:一、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期××#-××-××#楼别墅、××**××期××#楼及地下室工程,3.承包内容:本工程地下室及±0.00以上范围内(含户型改造工程)及设计图纸、清单、质量及安全验收规范规定要求搭设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及安全围护(包括零星项目、临时加固及工艺复杂项目等)。二、施工工期。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四、计时工:技工26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五、付款方式:1.地下室搭设完成,一个月内付地下室部分的60%,2.主体按完成至10层后15个工作日支付完成量的60%,封顶后15个工作日付至总价的60%,拆除完成后15个工作日付至总价的85%,工程竣工后并清退材料完成2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另对双方职责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8年5月,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长盛**一期20#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后续工程系由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施工。2019年12月3日,中城项目部(***)与外架班组长(***)签订外架班组结算单一份,确认由***承包的长盛**一期及别墅外架搭设工程,现双方就外架搭设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前提下结算总工程款4750000元,以支付工程款3560000元,罚款2000元,余款1188000元。此款为最终结算余款,之前所有单据作废,按双方约定此余款分三次支付,具体如下:1.2019年1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支付30万元,3.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中城项目部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工人闹工资等事情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中城项目部无关。如***除剩余工程款外,因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工人闹工资等事情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与中城项目部无关。2020年1月22日,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3500××××0374向***卡号4367××××6360转账30万元,交易附言为支付工程款:******-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长盛**一期1#-19-2#、独立配电室、20#楼及地下室工程款。2020年4月5日,***与***在前述外架班组结算单上注明***已收前述30万元以及***结算工程款475万元,项目部截止2020年1月22日总支付3862000元。庭审时,***与***一致确认脚手架工程已竣工并已撤场。因***、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未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8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案经审理,因***与***、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各执己见,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系***、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期××#-××-××#楼别墅、××**××期××#楼及地下室工程的脚手架班组负责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诉请福建长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系挂靠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二者依法应对尚欠***的劳务款项88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88000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另诉请自2020年2月5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利息,结合外架班组结算单并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中20万元自2020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付利息,68.8万元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尚欠劳务款项88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20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付利息,688000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64.9元,由***负担208.9元,***、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