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81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鄄城县。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鄄一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321011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对***施工的御翠尚府15号楼的消防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证明***安装消防安装款共计152000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安装劳务费费用52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涉案工程为***挂靠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对此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开庭前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包的是***的工程,***包的富泽公司的工程。原告也叫***,是大包,连工加料都是他的。证明条内容是谁写的不知道,字是我签的。”
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富泽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签名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御翠上府15#楼消防安装工程款,建筑面积:8000㎡×19元/㎡=152000元,已支拾万元正,下欠伍万贰仟元正,2017.1.11日,***,元/11。对上述证明条的相关情况,原告解释称:“此条是***的施工员写的,***本人签的名,是***在御翠上府小区15号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已支付的10万元是用别的公司的工程款条子给原告的,原告后来要过来的钱。打条之后***没有还过钱,富泽公司是否把钱结清给了***(已死亡)、***,原告不清楚,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起诉富泽公司的原因是***本人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富泽公司有资格承包工程,***是挂靠富泽公司,但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另外,对于被告***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原告认可曾用名叫***,现在叫***。对于笔录中其他内容提出异议称,***与***是合伙人,***与***是谁和富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原告是承包的***与***两人的工程,不是***自己的工程,***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在证明条上署名,是对证明内容真实性的确认。对于证明条中工程款产生的原因,***称是原告包的***的工程,***包的富泽公司的工程;原告则称,***与***是合伙人,原告是承包的***与***两人的工程。对于原告具体从何人处承包的工程,双方解释不尽一致,但被告在证明条上署名,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的情况,至少可以推定原告曾向***提供了劳务。证明条是双方对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按证明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如认为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原告称***挂靠了富泽公司,需要富泽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
二、被告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