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58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潘北街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殷栋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锦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哲,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8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就金诚集团年会混凝土场地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39496.06元,双方以160万元了结,该款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于2019年4月27日前支付464019元,余款1135981元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则案涉工程款恢复至1839496.06元结算,就全部剩余工程款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二、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0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1元,由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前支付给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8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凯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