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湖蓼莪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湖蓼莪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378332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环太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70359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北街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市***湖蓼莪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市***湖蓼莪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因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1条的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双方发生争议,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在一方提出调解要求后10天内双方应保证合同的继续执行。建设主管部门10天内不能做出调解,任何一方可在10天内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应在调解作出后7天内执行。对调解的结果不能接受,或由于一方不执行调解结果等原因使调解结果无法施行,任何一方可在调解作出7天后向合同约定的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首先,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施工内容、施工范围,还是签订时间、合同形式和具体条款均完全不同,这是三份针对不同施工项目而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将三份标的不同的合同合并起诉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形:一是“标的物相同”,但本案中三份合同所涉合同标的物完全不同,系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合并起诉;二是“标的物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该标的物种类相同的合同起诉,首先应当符合案件皆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之条件,同时还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上诉人在两次听证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起诉和审理,故该两个条件均不成就,亦不能合并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将三份不同标的的合同合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由被上诉人根据三份合同各自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分别主张权利。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从三份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和内容不同已足以认定系三份不同标的物的合同,本案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原审裁定己认定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不同,但其所谓“施工项目之间也存在关联”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仅以“工程地点均在***湖湾旅游度假区”就认定三份合同标的不能区分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中,判断三份合同是否属于同一标的的直接标准就是三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和内容,这是最明显和直观的判断方式,从该三份合同的施工项目和内容完全不同足以认定系三份不同标的物的合同;至于合同双方如何履行并非判断合同独立性之必要条件,更非解决管辖权异议事项所必须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审裁定不仅存在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且该裁定认为“必须经过实质审查后才能确定三份合同标的是否可以分离”的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高院院的判例比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高院的判例对本案更具参考价值,应参考江苏省高院的判例对本案定案裁判。本案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辖终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判例)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辖终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甘肃省高院判例),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江苏省内,且建设工程标的物所在地也在江苏省内,应优先适用江苏省高院的判例;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高院判例的内容来看,该案所涉多份合同为就同一施工项目下不同施工范围所签订的多份合同,与本案不同施工项目所签的不同施工合同具有本质区别,且该判例并未对合并起诉问题进行审查;而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高院判例则对仲裁条款效力和多份合同合并起诉这两个争议问题均作出了详细阐述说理,认为即便是同一施工项目中的不同施工内容的合同亦不能合并起诉,更何况本案不同施工项目的多份合同当然更不能合并起诉。因此,江苏省高院判例比甘肃省高院判例更贴近本案事实和情形,且对本案更具参考借鉴的价值。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案件所涉基础事实各不相同,原审裁定盲目参照甘肃省高院判例而不优先适用江苏省高院判例作为其判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以相关判例作为参考,也应当优先参考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高院判例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3、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前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合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案应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关于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湖蓼莪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2009年9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就该合同纠纷我公司将另行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请求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2009年9月19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明确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在本案中主张,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另两份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将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