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严兴年与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3921号
原告:严兴年,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潘北街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殷栋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了原告严兴年与被告江苏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严兴年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严兴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严兴年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严兴年负担。
审判长徐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