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2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随华,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华,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随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判令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移除涉案管道错误。***应与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在河南省××店乡比干社区规划范围内,涉案管道埋设于随华、***承包地的地下,二审已判决令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里铺设管道的壕沟处恢复原状,复垦至可耕种状态,故并不影响随华、***的耕种。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二审判决由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