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

随华、某某等与某某、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1民初658号
原告随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
原告***,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系随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随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鹏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华、***诉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709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随华、***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09民事裁定书。2、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卫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二原告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原告随华、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华与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华、***诉称,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耕地上挖出一道长19.3米、宽14.5米、深2米的沟,并埋下管道。致使该区域内的玉米苗毁坏,土地耕作层的土壤破坏,无法耕种。该管道系“林溪牧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工程。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权,特提起诉讼一、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移除涉案耕地地下的管道,将所毁坏耕地恢复原状,复垦至适耕状态,复垦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按每年夏、秋两季及秋粮449.4元、夏粮每季495.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持续性经济损失,直至恢复耕地原状日止(至重审时原告已遭受秋粮三季、夏粮三季的经济损失共283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损失补偿费1417.5元(根据减产的实际情况暂按5年计)。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书写的19.3米宽与事实不符,长是19.3米是对的,宽是1.45米、深是2米,2、是国土项目,分到顿坊店乡政府四个村,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该管道系林溪牧歌配套设施工程,是一个公益事业,土地整治试点项目。原告追加了我所在的河南鹏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我是这个公司的生产经理,施工过程是代表公司,我个人不应成为被告;3、原告要求赔偿只能按当时的评估,一季是92.4元赔偿。
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是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承包的是卫辉市土地整理中心社会公益项目,该工程范围是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等四村土地综合整此刻试点项目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属于国资工程,资金来源属于省财政。在施工时由政府出具的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店社区规划图,经过卫辉市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委会审批同意报新乡市省规划部门批准,由省财政部门拨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时顿坊店乡政府协调四个村进行项目上,在施工时都是按村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赔偿。公司在施工时,并不知道这个地是谁的地,国土整理中心让来施工,就来施工了,现在也不是原告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在挖地时是19、3米长、1.45米宽,2米深,挖过以后随时填埋,不影响在上面耕种,该工程现在已经经过省国土厅、新乡市国土局、卫辉市国土局、顿坊店乡政府验收。河南省鹏易达建筑有限公司、***无权对该工程进行任何处理。证据:工程建筑承包合同、规划图。原告认可工程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实际是排水工程,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不属于个人,不影响进行任何耕种。几千米的工程别人都可以耕种。顿坊店乡政府已按一季损失进行赔偿,施工方无权进行赔偿。第二项诉请没有经过任何部门进行鉴定,只影响了一季玉米,其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而是原告自己不进行耕种扩大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和被告认可,不能认可。第三项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土地损失补偿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请求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没有听说原告有鉴定,不存在鉴定费用。在公安部门已经物价部门进行了估价是92.4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顿)行罚决字(2014)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照片8张。
被告***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社区竣工图一份。
2、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一份。
3、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社区规划图一份。
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损失:
2012年10月21日,发包方卫辉市土地整理中心与承包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等四村土地综合整理试点道路排水工程。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又承接了上述承包方的部分污水管挖埋辅设工程。二原告系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的村民。所埋管道需经过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于二原告不同意,造成停工。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用挖土机在原告比干新区承包地里挖了一道长19.3米、宽14.5米、深2米的壕沟,在里边埋了下水管道,同时将地上的玉米苗毁坏。后原告寻求解决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地埋管处位于卫辉市比干庙东区,地埋管处现长满荒草,呈荒芜状态,整体略高于地表,凸凹不平。自2013年6月起,秋季、麦季各三季原告未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挖壕沟铺设管道属于地埋管道,管道铺设完工将壕沟回填土恢复与地表同平复垦后,可以耕种并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况该地下管道属整体使用价值,现移除将产生不必要损失或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涉案管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地埋管处恢复原状,复垦至适耕状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挖壕沟铺设管道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秋粮三季、夏粮三季的经济损失共2835元、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1417.5元请求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该损失直至耕地恢复原状之日止,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社区原告随华、***承包地里铺设管道的壕沟处恢复原状,复垦至可耕种状态。
二、限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华、***损失2835元。
三、限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随华、***土地损失补偿费1417.5元。
四、驳回原告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鹏易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赵燕荣
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