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6098号
原告: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梨河镇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45799347P。
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养,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14409011Y。
法定代表人:周学纪,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原告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97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灯杆,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7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对货款金额予以了确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按照每个工作日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时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从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至2018年1月10日向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供应灯杆;欠条是在该公司里出具的,当时许培养、该公司总经理张新喜(音)、该公司技术员李建超、该公司采购李晗和**及其司机都在场;出具欠条后,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或**没有支付过货款,该公司给被告开的有发票,被告只在2018年春节前把税点相关款项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公司了,还欠税点相关款项18600元未付。
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曾多次向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供应灯杆。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由**向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债权人:许培养(郑州奥尔灯具)身份证号:412724197512071830欠款人:**身份证号: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身份证号:)因灯杆货款缘由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人民币119700.00元整(大写: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承诺将于2018年2月5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按照每个工作日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欠款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由欠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条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了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纪在本院审理(2019)豫0184民初3368号许培养诉**、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称,该公司欠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货款119700元属实,**是其女婿,也是该公司员工,灯杆是公司用了,与**个人没有关系;后来该公司的赵长玉经理经手付给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80000元现金,有收据。
许培养在该案庭审时称,他是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当时所有的货都是**去他公司拉的;他收到过赵经理付的80000元预付款,但是跟这个案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下欠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灯杆款1197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本院(2019)豫0184民初3368号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时间及时向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00元。因此,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由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与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虽在结算时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按照每个工作日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因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6日向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计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