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执4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梨河镇双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纪,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与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60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8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184执419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于2019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9)豫0184民初60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19年9月2日提起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19年9月2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于2019年5月30日向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向申请执行人询问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12日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财产报告令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信息,违法了财产报告令制度,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递交或未递交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瑞甫
审判员 乔东亮
审判员 刘松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超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