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民初3368号
原告:许培养,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纪,董事长。
被告:**,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许培养与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培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97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齐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灯杆。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700元未付。被告未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货款金额予以确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按照每个工作日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许培养陈述,其系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显示:“欠条债权人:许培养(郑州奥尔灯具)身份证号:欠款人:**身份证号: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身份证号:)因灯杆货款缘由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人民币119700元整……”,该欠条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名字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具有相对性,许培养是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州奥尔灯具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供应灯杆,二被告虽向许培养出具欠条,但许培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培养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伟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