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797号
原告: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阳县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纪,执行董事。
被告:中旭联合敬老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22号楼20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志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中旭联合敬老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玉、马跃、被告中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开封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之后签订的宜春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就开封市区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工程项目与被告富昌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安装。2019年8月12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保证金5万元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收条。后双方签订宜春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将保证金打到被告指定账户(中旭公司,账号:02×××63),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将保证金30万元转入上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二被告收到两笔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予以推诿,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答应退还保证金,但截至今日并未实际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富昌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尚未履行系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合同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且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二、中旭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将宜春市的电梯改造保证金转入中旭公司,并未经过中旭公司同意,更没有中旭公司的收款授权。中旭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有任何签字盖章行为,因此本案与中旭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之所以向中旭公司转账过30万元,是因为答辩人需要向中旭公司支付一笔款项。如果法院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案涉30万保证金,为节约司法自愿和减少诉累,答辩人可以全额承担退还该30万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中旭公司答辩,一、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来说,本案与答辩人无关。首先,答辩人并未收到与答辩人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与富昌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宜春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牵强的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最后,被答辩人与富昌公司约定将宜春市的电梯改造保证金转入答辩人账户,并未经过答辩人同意,更没有答辩人的收款授权,而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35万中,还有5万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责任。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非定作人。被答辩人与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宜春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清晰约定,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均非本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因此,答辩人既非本案适格被告,更非本案责任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宜春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2、开封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3、2019年8月12日被告富昌公司负责人周学纪出具的收条,4、2019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姜峰与周学纪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因姜峰与周学纪均未到庭,且被告中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昌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6日,原告凯信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昌公司(甲方)签订《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开封市区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由原告负责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安装。数量最低10000台,价格每台37.5万元(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每台电梯改造保证金500元,签订合同当天交伍万元合同订金。保证金按结款进度每10台完工支付工程款时退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管理、甲方责任和权利、乙方权利和责任、竣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和其他约定。落款有原告凯信公司和被告富昌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8月12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富昌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富昌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凯信装修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收款人周学纪,河南富昌设施公司”,上面盖有被告富昌公司印章。后双方又签订宜春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宜春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由原告负责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安装。数量10000台,价格每台37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三年,开工日期2019年(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每台电梯保证金500元,签订合同后预交50万元打到甲方指定的中旭联合敬老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款单凭证以公司加盖财务章收据为准)。其余保证金按进度从工程预付款中逐步扣除,保证金另外按工程量结算,逐步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管理、甲方责任和权利、乙方权利和责任、竣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和其他约定。落款有原告凯信公司和被告富昌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姜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账户将保证金300000元转款到被告富昌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中旭公司的账户02×××63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进场施工通知。现原告以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予以推诿,并未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凯信公司与被告富昌公司分别签订的开封市与宜春市两份《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凯信公司与被告富昌公司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昌公司分别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富昌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两份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但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故被告富昌公司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自2019年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应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2019年8月26日开封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宜春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昌公司提出的合同尚未履行系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合同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爆发新冠疫情是在2020年2月初,至2020年4、5月份已基本全面复工、复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退还保证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旭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打到被告富昌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中旭公司账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方应为被告富昌公司。被告中旭公司并非案涉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定做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旭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均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经济损失及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开封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宜春市《旧楼梯改造安装及钢结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正阳县凯信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