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恢21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成兴巷军分区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于军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纪,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赵吴巷村
法定代表人:赵方升,负责人。
被执行人赵存贞,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被执行人赵方升,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被执行人周学纪,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卫滨区
被执行人胡定梅,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赵存贞、赵方升、周学纪、**、胡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7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赵存贞、赵方升、周学纪、**、胡定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赵存贞、赵方升、周学纪、**、胡定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