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2民初208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霍跃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成兴巷军分区家属楼西单元三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赵吴巷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告:***,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天农业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天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天农业公司、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天农业公司偿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1231226.96元(利息日期2014.11.21-2016.10.31,实际应当计算至偿付之日)、罚息608437.50元(罚息日期是2015.1.22-2016.10.31,实际应当计算至偿付之日);2、判令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对亨天农业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亨天农业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25‰,由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以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亨天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亨天农业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各担保人被告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亨天农业公司、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3日,亨天农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率月息11.25‰,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当日,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村镇银行(均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与***、**与***分别向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为亨天农业公司2014年1月23日办理贷款500万元自愿以私人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后,村镇银行按约向亨天农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亨天农业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未偿还本息,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之后,亨天农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还息1896.57元,2015年7月30日还息100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息1.47元。
本院认为,村镇银行与亨天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与***、**与***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村镇银行向亨天农业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亨天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纪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借款合同与借据均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村镇银行从该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方能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且利息按合同约定仅在借款期限内计算,逾期之后应仅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村镇银行重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1.25‰计息后扣减已付利息101898.04元支付)、罚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875‰计付)。
二、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78元,由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8元,由新乡市亨天农业种植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村镇银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1、新乡市亨天农业公司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
2、《借款合同》(编号XD201401230002)复印件1份;
3、《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在2014年1月23日,新乡市亨天农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为、期限、利率等做了明确约定,且新乡新兴村镇银行已按约定把贷款发放至新乡市亨天农业公司账户,完成合同义务。
第二组:1、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股东会复印件1份以及与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XD201401230002)复印件1份;
2、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复印件1份以及与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XD201401230002)复印件1份;
3、《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3份;
证明目的:1,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新乡新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新乡市亨天农业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组:利息清单1份,证明目的:本案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
第四组:被告主体信息资料;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
2、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二、被告亨天农业公司、富昌公司、亨天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