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70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被。
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定国村路口(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冀荣,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XX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长公司)、***、冀荣、***、***、XX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昌公司、畅长公司、***、冀荣、***、***、XX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昌公司偿还1000000元银行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4325.56元,本息合计为1124325.5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畅长公司、***、冀荣、***、***、XX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富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畅长公司、***、冀荣、***、***、XX平、**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富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昌公司、畅长公司、***、冀荣、***、***、XX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富昌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15011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贷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716D201400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16D201400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716D20140026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保证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4日,畅长公司、***、XX平(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以上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富昌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150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16D201400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冀荣、***、**分别作为***、***、XX平的配偶在其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确认已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先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富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8631.34元、复利12519.15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富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畅长公司、***、***、XX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富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8631.34元、复利12519.15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富昌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畅长公司、***、***、XX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冀荣、***、**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冀荣、***、**分别作为***、***、XX平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按月履行己方义务,故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8631.34元、复利12519.15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冀荣、***、***、XX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9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新乡市畅长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冀荣、***、***、X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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