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3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07233R。
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治疗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68元(6106元/月÷21.75天×38天×0.7)、住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渝北区空港保税港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庆翊宝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新建工程项目。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到被告承建的该工地上班。2018年3月15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1号厂房方向的外墙山墙转角做喷真石漆时受伤。2018年9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无需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二、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同时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对其受伤事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即使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并非概括适用重庆市社平工资。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劳动管理,也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计算的标准也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而非按照社平工资计算。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双方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支付条件并不成立。针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具体住院天数,以实际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翊宝扩建厂房工地项目部进行喷漆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其右小臂多处骨折。2018年3月1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腕大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
2018年8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的用人(工)单位为被告,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就其伤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1元(93.1元+9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治疗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468元、住院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2019年4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1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1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吴某某1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与原告在空港做工时认识的(不清楚介绍人名字),原告是到证人吴某某1的工地上做工的,证人吴某某1的老板是谭某(谐音);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在架子上做工时没有系安全带,当时提供了安全带,但原告没有系。当时原告是负责喷漆的,他在喷漆喷过去的时候并没有摔倒,后来在空手走过来的时候摔倒了,摔倒时的范围也是在喷漆施工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陈述:就原告到案涉工地上上班,原告当时是和证人吴某某1联系,是吴某某1通知原告到工地上上班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由吴某某1告知的,吴某某1告知原告负责喷漆,工资是30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原告一直认为吴某某1是老板。原告工资发放过,大概是受伤后20天左右发放的,是由吴某某1现金发放给原告的,当时是签了字的,该笔款项是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当时共向原告发放了4000元左右。原告到工地上之后至受伤时共计上班13.5天。吴某某1是从吴某某2手中分包的工程,吴某某2是从被告处包的工程,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谭某。仲裁开庭时间是在2019年1月28日下午。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地是由被告承包的,但对于原告如何到案涉工地上班,被告不清楚。谭某是被告公司派到现场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吴某某2,至于吴某某2是否再分包,被告不清楚。现场的劳务工人由吴某某2自行组织。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是自己和吴某某2联系,被告只是把工程款支付给吴某某2。被告是在仲裁开庭当天收到的纸质的仲裁申请书,当时仲裁委是电话通知开庭的,开庭时间是在2019年1月28日下午。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初次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则首先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由吴某某1通知到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由吴某某1告知,工资由吴某某1现金发放,原告也一直认为吴某某1是老板。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吴某某1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公司招聘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被告为用工单位,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诉请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超出本市同期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原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6106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为玖级伤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被告确认于2019年1月28日(即仲裁开庭之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故被告系于2019年1月28日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可,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2.4元(6106元/月×9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
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腕大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
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9年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7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9727.48元(6106元/月÷21.75天×1天×70%+6106元/月×2个月×70%+6106元/月÷21.75天×5天×70%)。原告自愿主张的金额为7468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468元。另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主张的鉴定检查费金额为1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住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
关于治疗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治疗费及其具体金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2.4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468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检查费100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
被告重庆神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64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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