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豪(系原告儿子),男,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3号十六层1601-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71205614。
法定代表人:赖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宁泰小区(夏威夷城市广场)22幢1单元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16908B。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达公司)、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桂040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桂04民终1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桂040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豪、唐保定,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被告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何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支付租金7213129.2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按租金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诚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诚航公司承建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的梧州市工程,由被告诚航公司指定的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将项目工程内支撑模板轮扣式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平方13元,同时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40天,开工时间由甲方正式施工日算起,如超期按原计划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后,所剩余未完成面积按单价增加每平方2元计算超期款,在240天内,如不能完成80600平方工程量都要按80600平方工程量计算。如本工程因某些原因停工,甲方应按钢管、脚手架每天6元/吨,顶托每天0.05元/个计算给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按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计划运送材料进场,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诚航公司由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时止,原告(包括麦世清)运到梧州市工地的内架轮扣式钢管1123吨;外架钢管349吨;内架顶托23765个;内外架扣件34900个;外挑式160工字钢1392米;跳板式铁筛网2592米。以上材料及数量有三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字盖章的《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加以确认。由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资金短缺造成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项目从2014年12月25日停工,两被告及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因项目业主资金暂时短缺造成停工期间轮扣或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2.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租赁费用计算方法:轮扣式脚手架每日总租金=840.8吨×5.90元/吨,每日=4960.72元/日;顶托每日总租金=23765个×0.05元/个/日=1188.25元/日;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日租金总计为6148.97元;3.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在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项目业主通知工程正式复工时止;4.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4日前复工,若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复工,又未能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拆除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并搬运至可装车的场地,费用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负责,原告有权向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追讨所有设备租金及所欠租金3%的月利息;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在约定的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拆除或运走该工程部分或全部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若发生类似情况由原告承担,双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其它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8月24日前复工,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月拆除并运走了343吨轮扣脚手架、上托10710支。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支付了51770元拆除钢管的人工费。同时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结算了租金并签订《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根据结算总租金(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3939259元。同时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19日后日租金为3589.77元,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为3273870.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及要求拆除剩余的脚手架,但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均以马上要复工为由,叫原告等候,但至今未能付清租金。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德昌公司与麦世清于2014年6月17日将涉案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麦世清;
2.《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证明案外人麦世清代表德昌公司,将工程内架支撑全层管件由原告***租给德昌公司并约定工期、价款以及违约责任;
3.《停工工人工资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由于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暂时停工,停工期间工人领取1200元/月的工资;
4.《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及原告***三方就工程停工对原告***出租给工程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达成协议;
5.《委托付款申请》,证明被告诚航公司委托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将停工期间租金收入直接转给原告***;
6.《拆除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人工计算表》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经手人李伟强出具的《运走脚手架及顶托重量及车数单》复印件,证明因工程一直无法复工,2016年1月原告要求拆走部分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经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同意共拆走428.24吨,共装11车。经双方结算拆除费用共51770元,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已支付,转账单是拆除费用中的一部分;
7.《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证明经甲、丙方结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支付租金3939259元,确认从2016年1月19日起日租金为3589.77元,由甲方的预算员黄妍及罗宇健、陈申源经理签字认可。
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辩称,1.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的总发包人与安全防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安全防护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计算及承担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2.2015年7月14日的《协议书》,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是在受协迫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原告的停工损失只能计算合理期间的损失,超出合理期间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金额远远超出了整个安全防护工程分包合同的标的额,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5.原告与案外人德昌公司、麦世清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属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德昌公司、麦世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通过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诚航公司支付了1592712.81元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是建设工程总发包方,被告诚航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两者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总发包方和总承包方的法律关系,被告诚航公司之后的承包方,只能是转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该款项的性质是民工工资(工程款),因此总发包方安富利达公司与诚航公司之后的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租赁合同关系;
2.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代表被告诚航公司向案外人麦世清发放内、外架班组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三者之间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案外人麦世清之间不可能是租赁合同关系;
3.民工工资及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麦世清作为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内、外架班组领取了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总发包方)代表被告诚航公司(总承包方)发放728543元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案外人麦世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是实际施工人的一员,其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的合同实质也是建设工程外架防护转包合同;
4.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用的钢管重量与提供的协议书及租金确认单的重量是不符的,协议书的重量是伪造的,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得出的理论数据是600吨不到。
被告诚航公司辩称,1.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麦世清与德昌公司就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7月13日,麦世清代表德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案涉租赁物用于前述劳务分包。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依法追加德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25日已停工,原告***诉称进场材料到2015年12月25日止不是客观事实,2015年7月14日《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对应的是停工租赁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并非租赁物的交付,也并非签名、盖章方对相应材料及数量的确认,被告诚航公司对该确认单的内容及签字盖章并不知情。3.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25日已停工,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前言部分提到的“……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丙方(***)出租给乙方(诚航公司)”不是客观事实,且约定的是因该项目业主资金的暂时短缺造成的停工期间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4.被告诚航公司对于《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和《委托付款申请》的签署不知情,被告诚航公司未授权陈达纲签署前述文件,陈达纲签署后也从未告知被告诚航公司签署了前述文件。另,前述文件上加盖的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被告诚航公司的公章,该章也不能用于签订《协议书》等此类与技术资料无关的文件。5.案涉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和《委托付款申请》系原告***等纠集他人通过围攻安富利达公司办公场所、锁门等方式胁迫安富利达公司和陈达纲签订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6.《协议书》、《委托付款申请》对于被告诚航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事实陈述与客观不符,被告诚航公司并未从案外人麦世清处租赁轮扣式脚手架、顶托等器材,不应对租金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诚航公司与原告***也无就租金承担清偿法律责任的其他任何约定,被告诚航公司无需就租金承担清偿责任。7.《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45日内未能复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拆除租赁物,但其直至2019年底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原告***应为其未采取必要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诚航公司就租金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诚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航公司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将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诚航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德昌公司,后案外人德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发包给案外人麦世清。
2014年7月13日,案外人德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支撑模板轮扣式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建筑面积约80600平方米;3.甲方将本工程内架(木工用)支撑全层管件发包给乙方租给甲方使用,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4.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进度款,逾期50天未缴纳租金的每月应按交租金2%向乙方支付利息,所欠租金不得超过60天,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材料且有权向甲方收取租金和利息;5.工程总工期为240天,如不能完成80600平方工程量都要按80600平方工程量计算,如本工程因某些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按钢管、脚手架每天6元/吨,顶托每天按0.05元/个计算给乙方租金;6.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使租期延长,所产生的费用经甲乙双方议定后由甲方承担等。案外人麦世清在甲方处署名,原告***在乙方处署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给案外人麦世清及工程施工方。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发出《停工工人工资通知单》,载明: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因事暂时停工,停工日期暂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2015年7月13日,被告诚航公司向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因被告诚航公司承建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开发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由于贵司资金暂时短缺造成工程停工,导致贵司应承担我司租用***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因停工造成设备的租金无力支付。为了使停工租赁费用及时支付给出租人,按贵我双方约定的工程复工时间及办法由贵我双方与出租人进行结算,所得设备租金款项,我司特申请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代理人陈达纲签名,被告诚航公司在该申请人上加盖“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次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并书写“同意委托书所请”。
2015年7月14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甲方、项目业主)、被告诚航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的甲方开发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项目,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丙方出租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因项目业主资金的暂时短缺造成的停工期间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2.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计算方法如下: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总量840.8吨×5.9元(每日每吨)=4960.72元(每日总计轮扣式脚手架租金)。顶托23765个×0.05元(每日每个)=1188.25元(每日总计顶托租金),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租赁租金每日总量6148.97元;3.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日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终止时间以项目业主通知工程正式复工日止;4.轮扣式脚手架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工程复工时甲、乙、丙三方结算完相关租金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丙方;5.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4日前复工,若不能按时复工,则甲方在2015年8月28日按时先支付丙方8月份的设备租赁租金,以后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丙方上一个月租赁费用。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未能按时复工又未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把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拆除并搬运到可装车的场地,拆除及搬运费用由甲方负责。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所有设备租赁租金以及所欠租金3%的月利息。
同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共同确认:1.内架轮扣式钢管1123吨,日租单价5.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6625.7元;2.外架钢管349吨,日租单价4.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1710.1元;3.内架顶托23765个,日租单价0.05元/日(个),日租总金额1188.25元;4.内外架扣件34900个,日租单价0.01元/日(个),日租总金额349元;5.外挑式160工字钢1392米,日租单价0.15元/日(米),日租总金额208.8元;6.跳板式铁筛网2592米,日租单价0.07元/日(米),日租总金额181.44元。以上总计每天10263.29元。
2016年1月,原告拆除并运走了343吨轮扣式脚手架、上托10710支。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运走钢管42.3吨。
之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前复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的人员黄妍、罗宇健结算确认:1.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
停工,之后在工程中产生钢管材料设备租金,租金单价按协议书计算,每天租金为6148.97元(以上为理论性计算,结算按实际为准)。2.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6148.97元×7天=43043元;2015年至2016年1月18日租金为6148.97元×383天=2355056元。3.2016年1月18日撤走部分材料,租金有所变动。2016年1月19日至2月1日共退轮扣343吨、上托10710支,退出材料每日租金为343吨×5.9+10710支×0.05=2559元。2016年1月19日后日租金为6148.97元-2559.2元=3589.77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3589.77元×(347+90)天=1568729元。4.扣除中途运走的钢管27569元。9.34吨×5.9元/吨×31天=1708元;11.18吨×5.9元/吨×103天=6794元;11.28吨×5.9元/吨×145天=9605元;10.5吨×5.9元/吨×152天=9416.4元。之后原告***没有继续运走租赁材料,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没有复工,两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的资金6941618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撤除剩余的支撑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存在安全风险,故不要求拆除剩余支撑轮扣式脚手架。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梧州市建设,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并不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追加案外人德昌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被告诚航公司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由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用于技术资料的管理等特定用途,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在卷证据也没有显示陈达纲的身份或其具有代表被告诚航公司的授权材料,且被告诚航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据此,上述协议并非被告诚航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书》确认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实质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接了案外人麦世清的债务,该债务转移亦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协议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总量840.8吨,单价5.9元/每日/每吨,顶托23765个,单价0.05元/个/每日,租赁物的每日租金为6148.97元。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认可《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中确认的退还钢管数量及时间,本院根据《协议书》以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核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为393925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每天的租金为3340.2元。关于后续租金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对剩余的建筑材料的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而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继续施工日期尚不清楚,原告陈述未拆除部分建筑材料在工程停工期间暂不能拆除。因建筑材料也是有使用期限的,不能一直无期限的计算租金。据此,对于剩余不能拆除部分的轮扣式脚手架、顶托,应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折价款。结合各方约定的租金、租期,购置材料的合理成本、合理的使用期限,以及预期收益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2年租金即2438346元作为赔偿。
至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辩称,《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系被胁迫签订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39259元及折价赔偿款2438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44元,由原告***负担7859元,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人民陪审员  黄雪苗
人民陪审员  廖嘉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