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豪(系***儿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3号十六层1601-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71205614。
法定代表人:赖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
区桃源街8号宁泰小区(夏威夷城市广场)22幢1单元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16908B。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豪、唐保定,上诉人安富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严金东,被上诉人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941618.2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3340.2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协议书》,***不得在约定的时间内(即租期至工程正式复工日止)以任何理由拆除或运走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故***无法自行拆除租赁物,同时安富利达公司有拆卸租赁物的权利,也有出资、拆卸、归还和包装租赁物的义务。2.《拆除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个人计算表》和《运走脚手架及顶托重量及车数单》证明安富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通知复工时,***已经及时行使权利提出返还租赁物,并为了自身利益拆除部分租赁物,但由于没有施工图纸,为避免工程倒塌的风险而停止拆除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定***陈述“因撤除剩余的支撑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存在安全风险,故不要求拆除剩余支撑轮扣式脚手架”是认定事实错误。3.***没有述称部分建筑材料在工程停工期间暂不能拆除,而是因为按照《协议书》,租赁物应由安富利达公司拆除,***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全面拆除租赁物的能力。4.由于租赁物没有拆除,安富利达公司继续占用租赁物,导致***的材料无法继续出租获得经济利益。根据行业习惯,出租物丢失、损坏等需要赔偿时,在赔偿义务人赔偿款实际支付之前的租金应继续计算。一审判决免除了安富利达公司2017年4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还处置了守约方***的物权,显失公平。而且一审判决酌定的折价赔偿款没有计算依据,又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富利达公司答辩称,1.***主张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富利达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给***而不是租金。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诚航公司不认可,未加盖公章,《协议书》依法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15日后的租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5.***诉请的停工损失金额远超工程分包合同的标的额,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合理的损失,超过合理部分由***自行承担。6.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依法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安富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停工损失的赔偿额不能超出脚手架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标的额1047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
桂深与南宁德昌公司签订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支撑模板轮扣式劳务作业发包给***,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完成进度产值支付工程款、***交付特定不动产工程建设成果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且《民工工资发放表》、《民工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安富利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代承包方、转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内架脚手架工人工资。故《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14日的《协议书》是解决和完善***分包的支撑模板轮扣式脚手架工程停工期间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以及停工损失的承担问题,是对《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条款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因此该《协议书》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性质。2.假设《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出租人***也无权向施工总承包人诚航公司、工程发包人安富利达公司主张租金,否则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没有证据证明与诚航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将《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诚航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至今未生效,同时***与安富利达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麦世清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麦世清没有在《协议书》签字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安富利达公司,该债务不发生转移效力。一审判决将《协议书》认定为安富利达公司以发包人身份承接案外人麦世清债务的转让协议,却又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协议书》判决安富利达公司向***支付租金错误。4.即使将《协议书》认定为租赁合同,但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租赁物毁损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一审判决将《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认定为2017年3月31日止
不合理;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将2017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折价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5.南宁德昌公司或韦德志与麦世清签订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麦世清或南宁德昌公司与***签订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麦世清和南宁德昌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还存在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等程序违法的情形。6.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处理本案错误,判决安富利达公司赔偿***637多万元停工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理由一致。
诚航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诚航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未将诚航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诚航公司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至于安富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2.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主张的赔偿金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查明。其他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的代理词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支付租金7213129.2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按租金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诚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将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诚航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德昌公司,后案外人德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发包给案外人麦世清。2014年7月13日,案外人德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支撑模板轮扣式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建筑面积约80600平方米;3.甲方将本工程内架(木工用)支撑全层管件发包给乙方租给甲方使用,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4.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进度款,逾期50天未缴纳租金的每月应按交租金2%向乙方支付利息,所欠租金不得超过60天,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材料且有权向甲方收取租金和利息;5.工程总工期为240天,如不能完成80600平方工程量都要按80600平方工程量计算,如本工程因某些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按钢管、脚手架每天6元/吨,顶托每天按0.05元/个计算给乙方租金;6.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使租期延长,所产生的费用经甲乙双方议定后由甲方承担等。案外人麦世清在甲方处署名,原告***在乙方处署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给案外人麦世清及工程施工方。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发出《停工工人工资通知单》,载明: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因事暂时停工,停工日期暂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诚航公司向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因被告诚航公司承建被告安富利达公
司开发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由于贵司资金暂时短缺造成工程停工,导致贵司应承担我司租用***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因停工造成设备的租金无力支付。为了使停工租赁费用及时支付给出租人,按贵我双方约定的工程复工时间及办法由贵我双方与出租人进行结算,所得设备租金款项,我司特申请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代理人陈达纲签名,被告诚航公司在该申请人上加盖“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次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并书写“同意委托书所请”。2015年7月14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甲方、项目业主)、被告诚航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的甲方开发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项目,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丙方出租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因项目业主资金的暂时短缺造成的停工期间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2.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计算方法如下: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总量840.8吨×5.9元(每日每吨)=4960.72元(每日总计轮扣式脚手架租金)。顶托23765个×0.05元(每日每个)=1188.25元(每日总计顶托租金),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租赁租金每日总量6148.97元;3.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日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终止时间以项目业主通知工程正式复工日止;4.轮扣式脚手架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工程复工时甲、乙、丙三方结算完相关租金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丙方;5.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4日前复工,若不能按时复工,则甲方在2015年8月28日按时先支付丙方8月份的设备租赁租金,以后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丙方上一个月租赁费用。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未能按时复工又未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把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拆除并搬运到可装车的场地,拆除及搬运费用由甲方负责。
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所有设备租赁租金以及所欠租金3%的月利息。同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共同确认:1.内架轮扣式钢管1123吨,日租单价5.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6625.7元;2.外架钢管349吨,日租单价4.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1710.1元;3.内架顶托23765个,日租单价0.05元/日(个),日租总金额1188.25元;4.内外架扣件34900个,日租单价0.01元/日(个),日租总金额349元;5.外挑式160工字钢1392米,日租单价0.15元/日(米),日租总金额208.8元;6.跳板式铁筛网2592米,日租单价0.07元/日(米),日租总金额181.44元。以上总计每天10263.29元。2016年1月,原告拆除并运走了343吨轮扣式脚手架、上托10710支。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运走钢管42.3吨。之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前复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的人员黄妍、罗宇健结算确认:1.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停工,之后在工程中产生钢管材料设备租金,租金单价按协议书计算,每天租金为6148.97元(以上为理论性计算,结算按实际为准)。2.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6148.97元×7天=43043元;2015年至2016年1月18日租金为6148.97元×383天=2355056元。3.2016年1月18日撤走部分材料,租金有所变动。2016年1月19日至2月1日共退轮扣343吨、上托10710支,退出材料每日租金为343吨×5.9+10710支×0.05=2559元。2016年1月19日后日租金为6148.97元-2559.2元=3589.77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3589.77元×(347+90)天=1568729元。4.扣除中途运走的钢管27569元。9.34吨×5.9元/吨×
31天=1708元;11.18吨×5.9元/吨×103天=6794元;11.28吨×5.9元/吨×145天=9605元;10.5吨×5.9元/吨×152天=9416.4元。之后原告***没有继续运走租赁材料,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没有复工,两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该院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的资金6941618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该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撤除剩余的支撑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存在安全风险,故不要求拆除剩余支撑轮扣式脚手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梧州市安富利达电子大厦建设,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并不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追加案外人德昌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被告诚航公司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由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用于技术资料的管理等特定用途,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在卷证据也没有显示陈达纲的身份或其具有代表被告诚航公司的授权材料,且被告诚航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据此,上述协议并非被告诚航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确认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实质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接了案外人麦世清的债务,该债务转移亦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协议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
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总量840.8吨,单价5.9元/每日/每吨,顶托23765个,单价0.05元/个/每日,租赁物的每日租金为6148.97元。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认可《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中确认的退还钢管数量及时间,该院根据《协议书》以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核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为393925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每天的租金为3340.2元。关于后续租金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对剩余的建筑材料的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而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继续施工日期尚不清楚,原告陈述未拆除部分建筑材料在工程停工期间暂不能拆除。因建筑材料也是有使用期限的,不能一直无期限的计算租金。据此,对于剩余不能拆除部分的轮扣式脚手架、顶托,应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折价款。结合各方约定的租金、租期,购置材料的合理成本、合理的使用期限,以及预期收益情况,该院酌定给予原告2年租金即2438346元作为赔偿。至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辩称,《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系被胁迫签订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39259元及折价赔偿款2438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
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麦世清签订《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注:纸质合同名称为安福利达,实为安富利达),约定由***租内架支撑全层管件给麦世清使用,由麦世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的单价计算款项给***,同时约定了由***运输和搬运内架支撑管件。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负责内架支撑管件的安装和搭建。《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且根据《委托付款申请》、《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履行《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的相关行为人均存在租赁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安富利达公司主张《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麦世清与***是《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的规定,安富利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安富利达公司承担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实质上是安富利达公司承接了原属于麦世清应当承担的支付租赁费用的债务,而***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书》签字视为其同意将由麦世清承担的债务转移给安富利达公司,麦世清作为债务人对转让其债务也没有提出异议,《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安富利达公司主张麦世清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没有生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协议书》载明了案涉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系被上诉人诚航公司使用,但《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
费用由诚航公司承担,《协议书》加盖的是诚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不作为缔约合同签章使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陈达纲代表诚航公司,诚航公司亦不追认《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航公司不需对本案租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内架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支付租金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安富利达公司后,麦世清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由安富利达公司承担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损失,安富利达公司实际上也占用脚手架,***与安富利达公司在工程停工期间就脚手架等租赁物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故麦世清不是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麦世清作为关联案件的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富利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的脚手架租赁租金,麦世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张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该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不追加麦世清为本案当事人,对查明本案事实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不追加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麦世清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第三,在安富利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案外人黄妍、罗宇健的甲方代表身份以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并依据《协议书》,认定案涉租赁物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为3939259元并无不当。案涉租赁物尚有部分未拆除,***与安富利达公司没有约定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也没有对剩余租赁物在停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停工后,安富利达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未拆除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属于非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停工至今尚未复工,也没有明确的复工时间,***与安富利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知租赁物在工程停工期间必然产生损失,但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协商返还租赁物,双方对未拆除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故***与安富利达公司均应对剩余租赁物自2017年4月1日后未经结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约定的租金、购置材料的合理成本和合理使用期限以及预期收益情况,按日租金3340.2元计算两年租金合计2438346元作为损失折价,由安富利达公司赔偿给***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安富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4元由上诉人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