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3号十六层1601-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71205614。
法定代表人:赖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宁泰小区(夏威夷城市广场)22幢1单元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16908B。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上诉人安富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严金东,被上诉人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协议书》约定,***运走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应由安富利达公司拆除。***在一审中陈述要求拆除脚手架,但是由于不安全所以没有自行拆除,安富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拆除脚手架并归还给***运走。2.如果***的轮扣式脚手架没有被压在安富利达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上述材料可以出租,产生租金收入。安富利达公司占用了上述材料,应当支付租金,除非其拆除归还给***。3.一审判决酌定给予两年租金即2596215.80元作为剩余不能拆除部分轮扣式脚手架的折价赔偿款没有科学的计算依据,而且租赁物中的内外架扣件、160工字钢、跳板式铁筛网不列在作价范围内。如果做折价处理,折价计算赔偿款应从判决之日起,2017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应继续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富利达公司答辩称,1.***主张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富利达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给***而不是租金。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诚航公司不认可,未加盖公章,《协议书》依法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15日后的租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5.***诉请的停工损失金额远超工程分包合同的标的额,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合理的损失,超过合理部分由***自行承担。6.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依法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安富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停工损失的赔偿额不能超出脚手架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标的额2095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安富利达公司与诚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条款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性质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割裂并认定《协议书》是租赁合同,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诚航公司不需要支付租金,则安富利达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也不需要向***支付租金。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与诚航公司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诚航公司与安富利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转租的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也没有交付安富利达公司占有和使用,安富利达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3.《协议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租赁物毁损的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租赁期限认定为2017年1月4日不合理。同时,《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是***纠集人员到安富利达公司办公场所胁迫所签
订,不是安富利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诚航公司对陈达钢在上述两份材料的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采纳了诚航公司的意见。安富利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案涉工程所需的脚手架重量与《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载明的重量不一致,虽然安富利达公司认可《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记载的***拆除运走的脚手架重量及时间,但不代表安富利达公司认可该租赁材料设备租金的其他内容,安富利达公司也没有授权黄妍、罗宇健与***进行租金结算。因此,一审判决采信《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认定安富利达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的租金2953539.86元错误。对2017年1月4日后的租金以折价赔偿的方式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南宁德昌公司或韦德志与***签订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协议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韦德志和南宁德昌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还存在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等程序违法的情形。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处理本案错误,判决安富利达公司赔偿***550多万元停工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理由一致。
诚航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诚航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未将诚航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诚航公司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至于安富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2.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主张的赔偿金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查明。其他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的代理词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支付租金6460135.6元(租金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为6460135.6元,以后按租金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诚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将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诚航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德昌公司。原告***提供的甲方为德昌公司,乙方为外架班组的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甲方将梧州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发包给乙方;2.工程建筑面积约80600平方米(采用全包工包料方式),工期为360天日历天,从主楼外架搭设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按外架实际面积0.1元/天计算费用;3.按土建建筑面积计算综合总承包单价(不含税),每平方米39元,合同暂定总价为314万元,暂定施工面积约为80600㎡,最终以实际土建竣工结算面积为准等内容。原告***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署名,案外韦德志在甲方处署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至工程施工单位使用,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起停工。2015年7月14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甲方、项目业主)、被告诚航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承建的甲方开发的
“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项目,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丙方出租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因项目业主资金的暂时短缺造成的停工期间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2.脚手架支撑及相关配件的租金计算方法:(1)内架轮扣式脚手架租赁总量282.2吨×5.9元(每日每吨)=1664.98元(每日总计轮扣式脚手架租金);(2)外架钢管租赁总量349吨×4.9元=1710.1元(每日总计钢管租金);(3)内外架扣件租赁总量34900个×0.01元=349元(每日总计扣件租金);(4)工字钢租赁总量13920米×0.15元=208.8元(每日总计工字钢租金);(5)铁筛网租赁总量2592米×0.07元=181.44元(每日总计铁筛网租金)。脚手架支撑及相关配件租赁租金每日总量4114.32元。3.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日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终止时间以项目业主通知工程正式复工日止。4.轮扣式脚手架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工程复工时甲、乙、丙三方结算完相关租金费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丙方。5.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4日前复工,若不能按时复工,则甲方在2015年8月28日按时先支付丙方8月份的设备租赁租金,以后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丙方上一个月租赁费用。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未能按时复工又未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把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拆除并搬运到可装车的场地,拆除及搬运费用由甲方负责。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所有设备租赁租金以及所欠租金3%的月利息。同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被告诚航公司、原告***与案外人张桂深签订《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共同确认:1.内架轮扣式钢管1123吨,日租单价5.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6625.7元;2.外架钢管349吨,日租单价4.9元/日(吨),日租总金额1710.1元;3.内架顶托23765个,日租单价0.05元/日(个),日租总金额1188.25元;4.内
外架扣件34900个,日租单价0.01元/日(个),日租总金额349元;5.外挑式160工字钢1392米,日租单价0.15元/日(米),日租总金额208.8元;6.跳板式铁筛网2592米,日租单价0.07元/日(米),日租总金额181.44元。以上总计租金每天10263.29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诚航公司向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因被告诚航公司承建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开发的“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由于贵司资金暂时短缺造成工程停工,导致贵司应承担我司租用***的脚手架支撑及相关配件因停工造成支撑设备的租金无力支付。为了使租金及时支付给出租人,按贵我双方约定的工程复工时间及办法由贵我双方与出租人进行结算,所得设备租金款项,我司特申请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代理人陈达纲签名,被告诚航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次日,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并书写“同意委托书所请”。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伟源、被告安富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妍、罗宇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1.梧州市安富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停工,之后在工程中产生钢管材料设备租金,租金单价按协议书计算,每天租金为4114.32元(以上为理论性计算,结算按实际为准)。2.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4114.32元×7天=28800元;2015年租金为4114.32×365天=1501727元;2016年租金为4114.32×366天=1505841元;2017年租金为4114.32×90天=370289元。3.扣除中途运走的钢管=145170元。2016年6月23日退:19.62吨×4.9元/吨×291天=27976.158元;2016年7月7日退:23.38吨×4.9元/吨×277天=31733.674元;2016年8月22日退:11.055吨×4.9元/吨×231天=12513.1546元;2017年1
月3日退:20.795吨×4.9元/吨×97天=9883.8635元;2016年5月15日退:39吨×4.9元/吨×330天=63063元。4.总租金(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3406657-145170=3261487元。之后原告***没有继续运走租赁材料,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没有复工,两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该院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撤除剩余的支撑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存在安全风险,故不要求拆除剩余支撑轮扣式脚手架。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德昌公司虽将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发包给原告***。但本案中,由于工程停工,但工程钢管脚手架依然在施工现场,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各方支付工程停工期间,对于脚手架的使用费用,不涉及人工劳务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追加案外人德昌公司、韦德志参加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诚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被告诚航公司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由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用于技术资料的管理等特定用途,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在卷证据也没有显示陈达纲的身份或其具有代表被告诚航公司的授权材料,且被告诚航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据此,上述协议并非被告诚航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确认工程所需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实质系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安富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已经交付到施工现场的钢管脚手架在工程停工期间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该协议系被告安富利达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富利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脚手架支撑及相关配件租赁租金每日总量4114.32元。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认可《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中确认的退还钢管数量及时间,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共计拆除113.85吨钢管。自2017年1月4日起,租金应按每日3556.46元(4114.32元-113.85吨×4.9元)计算。该院根据《协议书》以及《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核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为2953539.86元。关于后续租金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对剩余的建筑材料的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而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继续施工日期尚不清楚,原告陈述未拆除部分建筑材料在工程停工期间暂不能拆除。因建筑材料也是有使用期限的,不能一直无期限的计算租金。据此,对于不能拆除部分的轮扣式脚手架、顶托,应由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折价款。结合各方约定的租金、租期,购置材料的合理成本、合理的使用期限,以及合理的预期收益情况,该院酌定给予原告2年租金即2596215.8元作为赔偿。至于被告安富利达公司辩称《协议书》、《建筑工程架管支撑及配件材料停工租赁损失费用确认单》系被胁迫签订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953539.86元及折价赔偿款259621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与案外人韦德志以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梧州市安福利达国际电子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履行无效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将其所有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用于案涉工程的内外防护栏等施工项目。案涉工程停工后,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富利达公司及被上诉人诚航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安富利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停工期间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租赁费用。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约定的标的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现***诉请安富利达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安富利达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虽然《协议书》载明了案涉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系诚航公司使用,但《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费用由诚航公司承担,《协议书》加盖的是诚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不作为缔约合同签章使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陈达纲代表诚航公司,诚航公司亦不追认《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航公司不需对本案租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韦德志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追加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韦德志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在安富利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黄妍、罗宇健的甲方代表身份以及《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真实性的情
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设备租金》并依据《协议书》,认定案涉租赁物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的租金为293539.86元并无不当。案涉租赁物尚有部分未拆除,***与安富利达公司没有约定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也没有对剩余租赁物在停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停工后,安富利达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未拆除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属于非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停工至今尚未复工,也没有明确的复工时间,***与安富利达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知租赁物在工程停工期间必然产生损失,但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协商返还租赁物,双方对未拆除的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故***与安富利达公司均应对未拆除的租赁物自2017年1月4日后未经结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购置材料的合理成本和合理使用期限以及预期收益情况,酌定两年租金2596215.8元作为损失折价,由安富利达公司赔偿给***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安富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梧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0元由上诉人梧
州市安富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