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21民初46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东街R2-9-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32735011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蕃海,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宁泰小区(夏威夷城市广场)22幢1**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169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思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蕃海,被告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7603.19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353.4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7603.1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8日为117353.49元);三、被告恒宇公司、诚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标的合计724956.6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亲兄弟,二人自购CFG桩基施工机械设备,从事承包CFG桩基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口头邀请二原告承包CFG桩基工程、将翰江花园项目长螺旋钻孔支护桩600mmCFG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应邀后,于2015年11月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一再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就上思县翰江花园项目长螺旋钻孔支护桩,长螺旋600mCFG桩工程与原告***后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翰江花园项目长螺旋钻孔支护桩600mmCFG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翰江花园项目;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实验小学旁;施工范围:严格按照施工图,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未经甲方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随意更换材料和修改设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单价为:600mmCFG桩,每立方米130元;工程量按理论计算,即:工程量-按起钻面至桩底深度×设计桩径的截面积:工程款支付:完成全部桩后15天内,应付完成的桩基础的工程款的65%、完成单位工程现场施工后,应在3天内办好工程量结算、原告机械设备退场、桩基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余款。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至2016年8月30日已完成分包的翰江花园项目长螺旋钻孔支护桩600mCFG桩全部1#、2#、3#、4#、5#、6#楼桩基施工(其中1#楼系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被告***指定人员在CFG桩施工记录表上核对签名确认。2016年9月2日被告***指定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在《工程结算表》签名确认总工程量为37805.6米,折算为:10683.8立方米;即工程总款为:1388894元。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向二原告支付CFG桩基工程款共计535000元,尚欠853894元未支付。翰江花园目前已交付给业主入住并使用,二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欠付的CFG桩基工程余款,被告***以其本人未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甚至拒接电话。在原告***不懈努力,紧追催款下,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且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在微信聊天中回复原告***,确认欠付二原告CFG桩基工程款607603.19元(不包含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1#楼工程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余款。涉案上思县“翰江花园”项目,在另案(2020)桂06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查明“翰江花园”项目于2018年3月份停工前涉案工程已经封顶,正在进行外墙装修,尚未竣工。表明原告完成的CFG桩基工程质量合格,且后续工程已封顶。被告***最迟需在2018年3月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至今都未付清。原告将CFG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完工合格的桩基移交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恒宇公司是“翰江花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诚航公司是“翰江花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8条、第579条、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3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对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07603.19元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15年9月15日,其以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翰江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诚航公司。经结算,其应向被告诚航公司支付2601798.59元。后其又从被告诚航公司分包了翰江花园CFG桩工程的机械人工部分。经结算,被告诚航公司应向其支付2048887.87元。其与被告诚航公司约定以前述互欠款项相冲抵。冲抵后,被告诚航公司并未欠付其CFG桩工程款。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恒宇公司已向被告诚航公司付清涉案工程工程款。
被告诚航公司辩称,1.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终止审理,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可以申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仲裁,涉案工程在上思县,上思县属于防城港市,所以明确就是防城港市仲裁委。虽然建设工程纠纷是专属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属管辖针对的是没有约定的条款。仲裁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把工程合同纠纷排除在不能仲裁的范围。2.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认可这笔债权系其自己的事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与被告诚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诚航公司将机器人工部分包给被告***,支付了CGF桩的费用,故不应当再承担支付CFG桩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宇公司系上思县翰江花园的开发商。被告恒宇公司将翰江花园长螺旋钻孔支护桩、长螺旋Φ600mmCFG桩工程发包给被告诚航公司后,被告诚航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
2016年7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翰江花园长螺旋钻孔支护桩、长螺旋Φ600mmCFG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翰江花园项目;2.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实验小学旁;3.工程内容:长螺旋钻孔支护桩,长螺旋Φ600mmCFG桩;4.机械进退场费用10000元;5.质量等级:按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造价”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乙方进场施工完成以下工作:长螺旋钻机钻孔成孔、钻孔过程自备勾机配合钻孔施工;2.承包造价、工程量计算方法:②Φ600mmCFG桩,每立方米130元。③遇石头、旧基础双方签证再定。④工程量:按理论计算,即:工程量=按起钻面至桩底深度×设计桩径的截面积。⑤以上价钱不含三税。乙方不用给甲方开任发票。”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和结算”约定:“1.乙方完成全部桩后15天内,甲方应付乙方完成的桩基础的工程款的65%;2.乙方完成单位工程现场施工后,甲方应在3天内给乙方办好工程量结算,乙方机械设备退场;3.桩基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余款。”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约定:“1.工程质量标准要达到国家质量检验标准,按国家建筑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检查验收。2.基础工程施工完五天内,乙方应将现场原始施工记录收集及提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整理提交并联系建设单位和质监部门进行验收。”合同第九条“争议与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申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5.本合同自双方单位盖章签字后正式生效。工程竣工并结清账务,即告终止。6.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再另行补充协议。”
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名称:翰江花园;工程项目:CFG桩工程量;施工班组:***;1#楼CFG桩工程量6840.7米;2#楼CFG桩工程量6285.5米;3#楼CFG桩工程量5859.7米;4#楼CFG桩工程量7382.2米;5#楼CFG桩工程量6099米;6#楼CFG桩工程量5338.5米。合计金额37805.6米。”该表的制表人、主管、审核、审批等处均有人签名。二原告主张1#楼CFG桩不是其施工,其施工的是2#-6#楼楼CFG桩。
202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款,并向被告***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2#-6#楼CFG桩总工程量为(6285.5米+5859.7米+7382.2米+6099米+5338.5米)×0.2826=8750.79立方米;8750.79立方米×130元+进退场费10000元=1147603.19元;1147603.19元-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支付的工程款535000元-2022年微信支付5000元=607603.19元;总共还欠607603.19元。
另查明,翰江花园1#-6#楼主体框架于2018年3月完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如何确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三、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四、二原告能否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时间为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翰江花园长螺旋钻孔支护桩、长螺旋Φ600mmCFG桩工程,系被告诚航公司从被告恒宇公司处承包后,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造价”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完成以下工作:长螺旋钻机钻孔成孔、钻孔过程自备勾机配合钻孔施工;……”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约定:“1.工程质量标准要达到国家质量检验标准,按国家建筑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检查验收……”即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作业,还包括二原告需自备专业的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完成工作需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等专业工程施工内容,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被告***及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均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属违法分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一、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争议与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申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明确了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该约定是二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该仲裁条款仍有效。但该仲裁条款仅对二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恒宇公司、诚航公司不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不能约束被告恒宇公司、诚航公司。涉案工程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涉案工程在上思县,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诚航公司主张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确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问题。
被告***对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7603.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诚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诚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即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基础工程施工完五天内,原告将现场原始施工记录收集及提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整理提交并联系建设单位和质监部门进行验收;桩基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余款。翰江花园2#-6#楼主体框架于2018年3月完成。翰江花园2#-6#楼桩基工程作为翰江花园2#-6#楼工程的分项工程,在主体框架完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原告在2018年之前就已经完成并交付桩基工程,且其完成的桩基工程亦应属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支持。
四、关于二原告能否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条文中的“按照约定”所指向的应该是合同成立或有效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二原告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603.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760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