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10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2514C。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国际小区5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739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浦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9646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8号宁泰小区(夏威夷城市广场)22幢1单元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16908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凯旭公司)、***、***、***、***、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3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凯旭公司坐落防城镇鸭罗墩东西中心区大道西面他项权证号防港他项(2014)第B2014-074号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坐落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D42014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3)第B××1号】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小区1#、2#、4#、5#及地下室、D42016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3)第B××1号】3#: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工程及不动产证明号为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登记的在建工程1#、2#、3#、4#、5#楼及地下室所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及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等588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20000元;4.判令由凯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地下室施工合同后诚航公司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但凯旭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后诚航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义务,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合法受让诚航公司享有对凯旭公司的债权。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债权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已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之间设立的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D420140007、D420160008)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依法享有坐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道××小区××#××#××#××#××室××#: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工程的抵押权。二、2016年3月2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5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坐落防城港××道西侧的“江畔水晶小区”项目房地产(具体数量、所在地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6)防城港不动产证明第0××8号)。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之间设立的不动产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6)防城港不动产证明第0××8号)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坐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道××#××#××#××#××#楼××室所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及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等588处的抵押权。三、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协议,但是该律师费用是包括执行阶段,且在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债权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凯旭公司、***、***、***、***应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20000元。四、一审判决存在漏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即:凯旭公司坐落于防城镇鸭罗墩东西中心区大道西面他项权证号防港他项(2014)第B2014-074号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坐落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D42014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3)第B××1号】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小区1#、2#、4#、5#及地下室,不动产证明号为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登记的在建工程1#、2#、3#、4#、5#楼及地下室所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及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等588处。
凯旭公司、***、***、***、***、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改判确认:1.2014年8月1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的《债务重组协议》无效;2.2014年8月1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3.2016年3月2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5号的《之补充协议》无效;4.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5、45-1、46号《抵押合同》无效;5.2016年3月28日广安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凯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7号的《抵押合同》无效;四、改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向凯旭公司返还多付的借款本金22059347.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059347.28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即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1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2014年8月18日《债务重组协议》及2016年3月28日《之补充协议》名为“债务重组”,实为“还本付息”的借贷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与凯旭公司签订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为了规避国家禁止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非不良资产以及放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企业提供非法融资并从中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而订立,明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一直明令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贷款。如:1.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2.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再次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将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及其他类似公司的业务范围严格限定在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上,并严格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收购为名为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借贷服务。银保监会在2021年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总公司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非不良资产”的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处罚。本案中,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借债务重组之名为凯旭公司提供融资借贷的行为,与上述被处罚的行为一致,属于超范围经营贷款业务,违反了金融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多个生效判例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这种超经营范围从事融资借贷行为的效力均予以否定,均认定相关案例中的借贷协议无效。(二)凯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江畔水晶小区1#、2#、4#、5#楼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债权信息表;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江畔水晶国际项目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工程款发票7张及证人艾某的证言充分证明案涉《债权转账协议》中所载“诚航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对凯旭公司享有8000万元债权本金”明显有违常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凯旭公司、诚航公司为了成功办理贷款业务,而共同虚构的债权。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虚构了“诚航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对凯旭公司享有8000万元债权本金”的事实并据此签订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债权重组协议》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签订,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虚构的8000万元债权,也不能认定为不良资产。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应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无效的《债务重组协议》及《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正常还款利率13%/年、逾期利息利率19.5%/年和罚息利率19.5%/年”,重复计算凯旭公司应还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利息和罚息至2020年9月22日,明显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凯旭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的一倍、在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5年期以上)的一倍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收取凯旭公司“财务顾问费”2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应认定为凯旭公司提前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凯旭公司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财务顾问费”240万元属于提前偿还本金,导致后续的计算结果严重错误。2014年8月27日凯旭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8000万元×6.55%÷365天×1天=14356.16元,故凯旭公司优先支付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1天的资金占用费14356.16元后,余下的2385643.84元(240万元-14356.16元)应认定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27日,凯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2385643.84元=7761456.16元。后续的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件《表1:凯旭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长城公司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及本金明细表》。三、作为主合同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两份《抵押合同》也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四、由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凯旭公司只需偿还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基础的资金占用费。1.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应熟知我国明令禁止其“假借收购企业不良资产之名向企业提供融资借贷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息收入”,但在本案中却明知故犯,对《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无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凯旭公司收取高额利息,否则将严重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裁判原则。2.凯旭公司并不知晓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无权对企业融资借贷,对《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不存在过错。3.虽然凯旭公司客观上已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出借的8000万元中受益,但考虑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凯旭公司还款50万元后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已累计收取凯旭公司多付的款项共计25074132.07元并从中获利,根据过错责任相抵及损益相抵原则,凯旭公司只需偿还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基础的资金占用费。五、经凯旭公司核算,凯旭公司累计共超付22059347.28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件《表2: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超付款项明细表》。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应向凯旭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22059347.28元,并自凯旭公司反诉之日起向凯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诚航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522139.17元;2.判令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利息及复利,共计2311835.63元;3.判令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罚息274129.18元;4.判令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24657.43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的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合计13432761.4元,应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债权计算表》);5.判令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20000元;6.判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凯旭公司名下江畔水晶小区项目39343.28㎡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广安公司名下佳润文昌国际商城在建工程2333.52㎡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持有凯旭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9.判令***、***、***、***对凯旭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支付义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凯旭公司、***、***、***、***、广安公司共同承担。
凯旭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2014年8月1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的《债务重组协议》无效;2.确认2014年8月1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3.确认2016年3月2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5号的《之补充协议》无效;4.确认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5、45-1、46《抵押合同》无效;5.确认2016年3月28日广安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凯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7的《抵押合同》无效;6.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向凯旭公司返还多付的借款本金25074132.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074132.07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即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1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7.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一、债权转让情况
1、2014年2月8日,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签订《江畔水晶小区1#、2#、3#、4#、5#工程施工合同》,由凯旭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诚航公司,合同标的额105000000元。2013年2月13日,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签订协议编号:2013-02号《江畔水晶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由凯旭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诚航公司,合同标的额19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凯旭公司、诚航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诚航)合字(2014)001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诚航公司对凯旭公司享有8152.8万元债权,并由凯旭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诚航公司清偿,未能于签订之日清偿的,凯旭公司应按未偿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诚航公司支付违约金。
2、2014年7月31日,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共同向长城资产广西公司(原南宁办事处)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凯旭公司尚未支付诚航公司工程款为8152.8万元。2014年8月18日,凯旭公司、诚航公司、长城资产广西公司(原南宁办事处)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06号《债权转让协议》,由诚航公司将凯旭公司、诚航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诚航)合字(2014)001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广西公司(原南宁办事处),凯旭公司、诚航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债权金额为8000万元,该债权由2014年8月15日诚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将对凯旭公司享有的8000万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广西公司(原南宁办事处)。
二、债务重组情况
1、2014年8月18日,长城资产广西公司(债权人)、凯旭公司(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出质人)、***(出质人)、***(出质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8月18日重组本金为8000万元,约定重组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重组收益为利息收入按未偿重组本金的13%年计算,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8%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凯旭公司按季在季度未月21日向长城资产广西公司支付重组利息,计息日为每季度未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随本清。凯旭公司以位座落于防城港××道西侧的“江畔水晶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66885.64㎡为重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凯旭公司的100%股权为重组的全部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为重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除了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所述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长城广西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如凯旭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债务本金、利息)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具体还本付息的安排见下表(金额单位:万元):
本金
还款
安排
日期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8月18日
8月18日
11月18日
2月18日
5月18日
8月18日
金额
800
1600
1400
1400
1400
1400
利息
还款
安排
日期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8月18日
金额
66.44
262.89
260
265.78
259.13
236.60
236.60
239.20
225.91
172.9
126.38
81.39
34.88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金
还款
安排
日期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8月18日
8月18日
11月18日
2月18日
5月18日
8月18日
金额
800
1600
1400
1400
1400
1400
利息
还款
安排
日期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9月21日
12月21日
3月21日
6月21日
8月18日
金额
66.44
262.89
260
265.78
259.13
236.60
236.60
239.20
225.91
172.9
126.38
81.39
34.88
2、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中各方确定尚欠债务本金780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26日,具体偿还债务本金的债务本金还款调整为:2018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2018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2019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2019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利息按季支付,利率以13%/年计算,日利率按13%-360日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支付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最后一期利息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19.5%/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9.5%/年)计收复利。
凯旭公司、***、***、***、***按《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质押股权,继续为《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凯旭公司的债务,按延期后的债务期限进行担保,直至原告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继续为延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延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各担保方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确认为延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情况
1、抵押担保
(1)2014年8月18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09号《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防城港××道西侧的“江畔水晶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66885.64㎡,为主合同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对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正本),该《证明》载明:登记编号为:D420140007,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抵押人: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座落: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小区1#、2#、4#、5#及地下室。权利价值8000万元,设定日期2014年8月20日,约定期限2017年8月19日。
(2)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5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坐落防城港××道西侧的“江畔水晶小区”项目房地产(具体数量、所在地等详见财产清单)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
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5-1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坐落于防城镇鸭罗墩东西中心区大道西面,证号为“防国用(2013)第B2013-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95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数量、所在地等详见财产清单)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
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6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防城港××道西侧的“江畔水晶小区”项目在建工程5821.62平方米(其中写字楼3844.33平方米,公寓1977.29平方米,具体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
双方签订上述中长资(邕)合字(2016)45号、45-1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中长资(邕)合字(2016)46号《抵押合同》后,就相关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D42016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正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B××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450603201300115、16号,其中3#: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约定权利价值7500万元,期限至2020年8月26日。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8000万债权(截至本合同签署日余额7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付原告的其他款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3)2016年3月28日,凯旭公司、广安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6)47号《抵押合同》,约定广安公司以位于防城港区城南新区的“佳润·文昌国际商城”项目在建工程13836.17平方米(其中商铺3554.24平方米,住宅10281.93平方米,具体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为《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D420160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正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4)第B××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450603201410039号,约定权利价值为500万元,期限至2020年8月26日,其中1#:27套房商铺、76套住房共13836.17㎡。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资产处置费等)。
2、质押情况
(1)2014年8月18日,***、***、***、***分别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10-1号、中长资(邕)合字(2014)410-2号、中长资(邕)合字(2014)410-3号、中长资(邕)合字(2014)410-4号《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自已占有凯旭公司全部出资的40%(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6.66%(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16.67%(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16.67%(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股权为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的债务的本金、利息提供质押担保。以上***、***、***、***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在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质押股权均已于2014年8月2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
(2)2020年6月18日,***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桂)合字(2020)92号《股权质押合同》,***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桂)合字(2020)93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凯旭公司66.66%的股权、***以其持有凯旭公司33.34%的股权为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凯旭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本金9890000元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上述质押于2020年6月2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权登记。
3、保证情况
(1)2014年8月18日,***、***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11号《连带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在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双方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保证期限自延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
(2)2016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中长资(邕)合字(【2016】44号《连带保证合同》,为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定的全部债权中的7800万元进行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2020年6月2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签订中长资(桂)合字(2020)87号《连带保证协议》,约定***、***为中长资(邕)合字(2014)407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邕)合字(2016)43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凯旭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本金9890000元及利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四、其他情况
1、2014年8月18日,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公司签订中长资(邕)合字(2014)408号《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广西公司为凯旭公司的债务重组提供顾问服务,并协调其他相关机构。双方确认在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已经为凯旭公司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与相关机构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提供关于债务重组的信息等服务,至签订有关《债务重组协议》之日,约定的顾问服务履行完毕。服务需求内容为:因开发建设“江畔水晶小区”项目所欠施工方8000万元工程款债务并与需求方实施债务重组,顾问服务费为2400000元,凯旭公司应在《债务重组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逾期则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2020年5月17日,***将其持有的凯旭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同日,***、***也将其分别持有凯旭公司16.67%的股份转让给***。
3、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按回现净值计收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32万元。
五、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凯旭公司确认以下还款时间及金额: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确认以下还款时间及金额:
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单位:元)
序号
凯旭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1
2014/9/19
664400.00
2
2014/12/19
2000000.00
3
2014/12/22
628888.89
4
2015/4/23
2628888.89
5
2015/4/27
69402.67
6
2015/8/19
2657777.78
7
2015/9/11
2000000.00
8
2015/12/3
2057777.78
9
2015/12/14
600000.00
10
2016/2/26
2000000.00
11
2016/3/3
4000000.00
12
2016/6/30
2591333.33
13
2016/7/25
1000000.00
14
2016/8/5
500000.00
15
2016/8/8
500000.00
16
2016/8/12
400000.00
17
2016/9/13
1000000.00
18
2016/9/23
600000.00
19
2016/9/27
1300000.00
20
2016/10/14
400000.00
21
2016/11/15
4500000.00
22
2016/12/1
2000000.00
23
2016/12/19
413269.44
24
2016/12/27
200000.00
25
2017/1/4
37000.00
26
2017/1/6
22000.00
27
2017/3/1
2100000.00
28
2017/3/1
400000.00
29
2017/3/27
2280330.00
30
2017/4/5
500000.00
31
2017/4/6
300000.00
32
2017/4/6
1556000.00
33
2017/4/10
244000.00
34
2017/4/26
900000.00
35
2017/4/28
1500000.00
36
2017/4/28
300000.00
37
2017/5/25
2200000.00
38
2017/5/27
400000.00
39
2017/6/6
1380000.00
40
2017/6/6
420000.00
41
2017/6/27
1000000.00
42
2017/6/28
700000.00
43
2017/7/4
1420000.00
44
2017/7/5
1000000.00
45
2017/7/6
230000.00
46
2017/7/12
150000.00
47
2017/8/31
1300000.00
48
2017/10/16
1000000.00
49
2017/11/17
1500000.00
50
2017/11/27
1000000.00
51
2017/12/8
1000000.00
52
2017/12/13
140000.00
53
2017/12/25
660000.00
54
2017/12/29
1140000.00
55
2018/2/14
1000000.00
56
2018/2/26
1000000.00
57
2018/3/2
1500000.00
58
2018/3/5
740000.00
59
2018/3/12
500000.00
60
2018/3/14
500000.00
61
2018/3/16
650000.00
62
2018/3/28
1500000.00
63
2018/4/2
600000.00
64
2018/4/2
600000.00
65
2018/4/3
400000.00
66
2018/4/8
870000.00
67
2018/5/2
1000000.00
68
2018/5/4
1000000.00
69
2018/5/8
200000.00
70
2018/5/14
100000.00
71
2018/5/14
500000.00
72
2018/5/21
1100000.00
73
2018/5/28
400000.00
74
2018/5/28
500000.00
75
2018/5/28
100000.00
76
2018/5/29
1500000.00
77
2018/6/5
1500000.00
78
2018/6/20
1365842.11
79
2018/6/21
500000.00
80
2018/6/21
500000.00
81
2018/7/3
1000000.00
82
2018/7/3
1400000.00
83
2018/7/3
600000.00
84
2018/7/18
900000.00
85
2018/7/18
100000.00
86
2018/7/20
500000.00
87
2018/7/23
806883.00
88
2018/7/23
500000.00
89
2018/8/6
1000000.00
90
2018/8/14
200000.00
91
2018/8/14
300000.00
92
2018/8/23
1000000.00
93
2018/8/24
1000000.00
94
2018/9/4
2004117.00
95
2018/9/4
1000000.00
96
2018/9/20
930218.25
97
2018/10/26
1000000.00
98
2018/12/7
1000000.00
99
2018/12/14
1000000.00
100
2018/12/17
500000.00
101
2018/12/18
8248.06
102
2019/3/21
626275.00
103
2019/4/1
500000.00
104
2019/4/1
1000000.00
105
2019/4/12
200000.00
106
2019/4/23
3000000.00
107
2019/5/6
500000.00
108
2019/5/23
1000000.00
109
2019/5/28
800000.00
110
2019/6/17
501633.89
111
2019/9/20
150000.00
112
2019/10/21
257636.67
113
2019/12/5
800000.00
114
2019/12/13
530000.00
115
2019/12/17
400000.00
116
2019/12/31
120000.00
117
2020/1/2
120000.00
118
2020/1/2
70000.00
119
2020/1/3
120000.00
120
2020/1/6
120000.00
121
2020/4/29
346518.61
122
2020/4/29
500000.00
123
2020/6/22
335609.44
124
2020/9/22
700000.00
总计
111064050.81
一审判决:一、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522139.17元;二、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9522129.1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凯旭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凯旭公司座落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D42016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3)第B××1号】3#: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广安公司座落防城区城南新区佳润文昌国际商城D42016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4)第B××6号】1#:27套商铺中的2333.52㎡、76套住房的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持有凯旭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防)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31号、(防)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3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七、驳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凯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4317元,由凯旭公司负担74065元,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负担30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凯旭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3585元,由凯旭公司负担。
二审中,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提交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查询证明》。凯旭公司、***、***、***、***、广安公司提交桂(2023)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3号、0××4号、0××7号不动产权证。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凯旭公司、***、***、***、***、广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阐述。凯旭公司、***、***、***、***、广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3日,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取得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凯旭公司将金花茶大道水晶国际地上1号楼1层、2层113号等588处,抵押给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附记本次抵押面积为在建工程1#、2#、3#、4#、5#楼及地下室所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上述在建工程已出售第三方的楼房、3#楼3-902号房、3#楼3-702号房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除外)及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等588处。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凯旭公司取得的桂(2023)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3号、0××4号不动产权证载明,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9号江畔水晶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等47处、2号楼10层1001号房等47处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附记中均载明历次抵押登记情况如下:1、本宗土地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抵押1000万元,他项证号防港他项(2014)第B2014-074号。2、地上1号楼128套、2号楼65套、3号楼14套、4号楼173套、5号楼170套房屋于2014年8月共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抵押贷款8000万元,核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正本)D420140007。3、地上1号楼117套、2号楼46套、3号楼13套、4号楼167套、5号楼245套房屋于2016年6月共同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抵押贷款1000万元,核发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桂(2023)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载明,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9号江畔水晶国际小区5号楼4层433号房等479处的房屋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附记中历次抵押登记情况如下:本宗土地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抵押1000万元,他项证号防港他项(2014)第B2014-074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资产公司管理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可采取多种手段,包括清收追偿、转让、债务重组、资产整合、资产置换、债权转股权、追加投资、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手段。”本案中,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签订的《江畔水晶小区1#、2#、3#、4#、5#工程施工合同》、《江畔水晶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旭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诚航公司,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05000000元、19000000元。凯旭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艾某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于2013年4月进入涉案工程,2014年1月凯旭公司转给诚航公司1330万元,2014年5月左右总产值大约3000万。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凯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凯旭公司、诚航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各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凯旭公司欠诚航公司债权8000万元。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亦共同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函》及专项审计报告。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基于凯旭公司、诚航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诚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诚航公司对凯旭公司工程债权,后又与债务人凯旭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凯旭公司主张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虚构了“诚航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对凯旭公司享有8000万元债权本金”的事实,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便案涉的债权债务虚假,亦是凯旭公司与诚航公司的行为,凯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凯旭公司、诚航公司存在通谋,故凯旭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人对《债务重组协议》中的债务进行担保,且抵押担保人和质押担保人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故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凯旭公司是否超付款的问题。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凯旭公司确认,凯旭公司共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111064050.81元,经核算(具体数据详见一审文末“附表”),凯旭公司已清偿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2022年9月22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复利、罚息,尚欠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本金为12005535.16元。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仅主张凯旭公司偿还本金9522129.17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将罚息调整为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协议,实际的律师代理费尚未确定及支出,故对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请求凯旭公司支付320000元律师费,本案不予处理,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可在律师代理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凯旭公司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的2400000元财务顾问费。凯旭公司与长城资产广西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广西公司为凯旭公司的债务重组提供顾问服务,并协调其他相关机构。该协议第三条双方确认在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前,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已经为凯旭公司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与相关机构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提供关于债务重组的信息等服务,至签订有关《债务重组协议》之日,约定的顾问服务履行完毕。故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收取的2400000元财务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凯旭公司主张其向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支付的2400000元财务顾问费应认定为提前偿还的本金,并据此请求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2059347.2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了《连带保证协议》,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主张***、***、***、***对凯旭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凯旭公司、广安公司分别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亦办理了质押登记、抵押登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请求对案涉质押股权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凯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分别取得编号为:D420140007号、D42016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桂(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审仅判决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凯旭公司座落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D42016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防港国用(2013)第B××1号】3#: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判决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对编号D420140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凯旭公司、***、***、***、***、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下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1.编号D420140007《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B××1号】登记的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西侧江畔水晶小区1#、2#、4#、5#及地下室在建工程;2.编号D42016000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B××1号】登记的3#:13套房1977.29㎡,5#:77套写字楼房3844.33㎡在建工程;3.(2016)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登记的金花茶大道水晶国际在建工程1#、2#、3#、4#、5#楼及地下室所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及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等588处。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104317元,由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065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30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3585元,由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07元,由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3607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61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17元、199707元,由本院分别退回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6100元,退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98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