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2696号
原告: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荣阳村26号。
法定代表人:周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
法定代表人:陈端迁,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立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与墙坪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陈端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墙坪村委会支付拖欠森立公司的工程款551662元以及利息(金额按1091048元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金额按1151662元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金额按551662元计算,时间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利息为81392元)。2、判决墙坪村委会支付森立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两项合计653054元。3、由墙坪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墙坪村委会作为闽侯县的桥下安置点污水管道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该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2016年11月25日确定森立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259529元。2016年12月1日墙坪村委会向森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12.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照计量确认合同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80%拨付。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后,进度款拨付至计量确认合同内实际完成工程量90%,办妥工程竣工(完工、交工)验收并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后,进度款拨付至结算审核价95%。预留结算审核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森立公司按时开工,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墙坪村委会对该建设项目委托结算审核,2017年11月21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21227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墙坪村委会应支付给森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90%即1091048元,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后应支付结算审核价95%即1151662元,但墙坪村委会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墙坪村委会已构成违约,给森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森立公司多次催讨,墙坪村委会仅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尚欠森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662元。为此,森立公司曾多次向墙坪村委会催讨,但墙坪村委会拒不归还,2019年4月11日森立公司委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向墙坪村委会发出律师函,向墙坪村委会催讨拖欠的工程款,墙坪村委会仍没有归还分文。
墙坪村委会辩称,墙坪村委会承认欠付工程款,但是由于上级拨款未到位,所以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由于墙坪村委会没钱,所以没办法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墙坪村委会对位于闽侯县的桥下安置点污水管道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日,墙坪村委会向森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森立公司是桥下安置点污水管道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259529元,工期为100日。2016年12月11日,森立公司与墙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后,进度款拨付至计量确认合同内实际完成工程量90%,办妥工程竣工(完工、交工)验收并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后,进度款拨付至结算审核价95%。此后,森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墙坪村委会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212276元。墙坪村委会于2018年3月20日已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551662元。森立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墙坪村委会发出律师函催讨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森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决算审核报告书、汇款凭证、律师函、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森立公司与墙坪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森立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墙坪村委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墙坪村委会应支付森立公司欠付工程款551662(1212276*95%-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森立公司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091048(1212276*90%)元计算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151662(1212276*95%)元计算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51662元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森立公司主张墙坪村委会按约偿还付款义务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16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1091048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利息计算:1151662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利息计算:551662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闽侯县大湖乡墙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林 晟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开馨
书记员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