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3729号
原告: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金瓯路**。
法定代表人:赵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展鹏,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注册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荣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高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荣,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仪,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健威公司”)与被告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森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健威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具定作款988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8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810元),前述暂合计113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因承建龙岩市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文件柜,800元/平方米,总数量约2472㎡,合同总金额1977529元,最终按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柜体的平方米总数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定金,即合同总额的20%;原告生产完成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款后四天内货到工地;文件柜安装完毕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80%;通过综合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文件柜验收合格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应三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违约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定制文件柜的规格、材质、价格等。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定金后,立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定作参数安排生产。期间,因业主单位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文件柜背板颜色进行了调整,直到2017年7月3日,被告才发函确认具体方案,故原告只能对已加工好的文件柜全部进行整改,按被告与业主单位重新确定的颜色及工艺方案进行生产。文件柜生产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50%。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300000元,8月28日支付200000元及8月31日支付93258元,累计支付988764元,达到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款后,陆续安排发货至现场。2017年9月,原告完成全部文件柜安装工作,但是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及按合同约定核算文件柜总平方数。直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蓝桂华才确认文件柜工程总量为2447.34㎡。综上,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交付的文件柜在业主单位组织的综合验收中合格,但被告在核算确认了全部文件柜工程量后却无故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
森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登记注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承租了郑斌、周香云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南侧富力中心B区B3#楼1023作为主要经营场所,聘用的员工在该地点上班、打卡,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年报也是在该地点,对外签订的合同(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等)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亦为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B区。被告作为公司法人,虽注册登记在福州市永泰县,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台江区。因此,被告住所地应为福州市台江区。既然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实际为福州市台江区,并非福州市永泰县,故永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森立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森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B3座1023。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森立公司的住所地应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