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西104国道北侧1166KM牌处。
法定代表人:袁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千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菱湖大道***号天安智慧城**楼****室。
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千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千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证人周德斌年纪较大、文某不高,是千叶公司邀请来作证的,其陈述静园公司派驻施工队伍现场维护、保养,并在年底产生拖欠工人工资现象,表明静园公司进行了施工。周德斌因此受到千叶公司的训斥。而千叶公司提供的苗木签收单等证据无法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即便真实,其签收日期在年底,也不是千叶公司陈述的当年六、七月份。2.静园公司与千叶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千叶公司无权直接起诉静园公司,即便其施工了上述项目,也应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故千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合同无效,所有实际施工人均可以施工量为由向有责任的发包人和分包人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静园公司仅是最后一级的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在施工中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而承担需赔偿的责任。千叶公司要求静园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4.千叶公司因违法转包、分包所得的非法收益应依法收缴,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收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涉嫌渎职,应依法受到处罚。综上,静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千叶公司提交意见称,1.静园公司并未按照《绿化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千叶公司不得已代其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静园公司赔偿千叶公司损失,认定事实正确。2.静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补栽、保养及养护等合同义务。千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则确实充分。3.《绿化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仍应享有和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千叶公司代静园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千叶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4.千叶公司不存在对周德斌的不当干预,静园公司要求没收千叶公司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静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千叶公司施工,千叶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静园公司施工,千叶公司与静园公司签订了《绿化合同》。静园公司施工完毕后,千叶公司以其施工存在问题,代为履行了补植、养护等义务而产生相应的损失,要求静园公司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静园公司以其仅为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双方《绿化合同》约定静园公司应按照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静园公司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苗木栽种要求,千叶公司予以补栽,并在本案中就其他案件中并未处理的剩余红叶石楠、草皮、凤尾竹等主张补栽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养护费用,根据《绿化合同》,静园公司负责绿化种植后的保养及管护,管护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后起算。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但千叶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且在2014年5、6月份,双方的往来函件表明千叶公司督促静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以保证工程顺利通过验收,而静园公司则在同年7月份回函称其对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正积极补植施工。故静园公司承担养护义务的期限应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静园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养护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养护义务。静园公司所称的周德斌证言,是在(2014)通商初字第01166号民事案件中周德斌所做的陈述,根据该案判决书记载,周德斌所称欠款为其于2014年12月7日与静园公司结账确认的尚欠工资,不能证明即为履行本案中养护义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相反,千叶公司提供了整改外包作业协定、养护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中养护合同载明的养护期限则为2015年1月20日开始,并有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在《绿化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内,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千叶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养护并实际支付了养护费用,二审法院据此酌定静园公司承担10万元养护费用,并无不当。至于静园公司提出一、二审法官存在渎职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静园公司未能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