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602民初1832号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镜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贵州铜仁金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铜仁金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95元,由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龙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