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优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1民初1号 原告:湖南优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二期酒店、公寓162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原告湖南优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通过立案登记。原告湖南优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仍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优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姣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