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民初242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0049655。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4051K。
法定代表人:储建根,职务为董事长。
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0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1190667。
法定代表人:王峨飚。
原告***与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970元及利息(利息以60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7366元)。2、判令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商业管理公司作为业主将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施工,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工程提供风管材料,原告依约提供了风管材料并且该风管材料也实际应用到了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工程的施工中,但被告***至今仍有60970元材料款未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但各被告都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送货单,送货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5日。三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载明:***(红旗河沟建玛特),收货单位栏签名:***。
2015年1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红旗河沟建玛特工地改造消防、空调风管工程1楼至5楼2工作段,由于我们多次与承包商***协商无果,无法解决该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工程款人民币陆万零玖佰柒拾元(6097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6日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明确其请求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970元,并有***签字的送货单三张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包和分包问题,原告***仅是供应风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重庆机电安装公司、重庆商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波
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
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