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映辉,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0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190667。
法定代表人:王峨飚,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4051K。
法定代表人:储建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吴映辉、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机电)、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被告建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映辉、同联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映辉支付货款32069元及利息(以32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对吴映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建玛特公司作为业主将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工程发包给同联机电施工,同联机电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吴映辉。我与吴映辉约定由我提供该工程的风管材料,我依约提供了风管材料并且该风管也实际用到了该工程中,但吴映辉至今仍有32069元材料款未支付给我,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映辉、同联机电未答辩。
被告建玛特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项目是承包给同联机电,与***没有任何关联,***所供货物是否用在我公司的项目上,我公司不知晓,吴映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吴映辉向***出具“合同协议”,载明,***现在给建玛特吴映辉供风管材料,吴映辉给***付款,以后未付款可以找吴映辉和建玛特要款,即时生效。2016年8月6日,吴映辉又以同联机电委托人身份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红旗河沟建玛特工地改造风管2016年总工作材料款62069元,已付3万元,余32069元。
审理中,***陈述其之前是给杨庆华供风管,当时吴映辉是同联机电的管理人员,后来杨庆华退出,吴映辉就打电话让其给他供货,吴映辉只找其来供风管,唐家贵负责安装,其只是供铁皮风管,不包安装,同联机电或吴映辉没有将建玛特公司的风管改造工程分包给自己。
审理中,***申请了证人唐家贵出庭作证,唐家贵陈述,其是通过杨庆华在建玛特工地负责安装风管,之前给杨庆华做,后来又给吴映辉做,两个人都给其付过钱,建玛特公司没有给其付过工资。
审理中,***明确其请求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其要求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对吴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工程承保合同违法分包。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吴映辉以个人的名义向***出具的“合同协议”写明“建玛特吴映辉,以后未付款可以找吴映辉和建玛特付款”,但同时吴映辉在2016年8月6日向***出具欠条又是以同联机电委托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映辉是建玛特公司或同联机电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建玛特公司又不认可吴映辉是其员工,故***仅与吴映辉个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吴映辉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吴映辉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吴映辉支付货款320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的货款3206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述其要求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对吴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工程承包合同违法分包。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范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包和分包问题,且***陈述建玛特公司、同联机电并没有向其分包过建玛特公司的风管改造工程,仅是供应风管,故***用该条要求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对吴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前述已经认定***仅与吴映辉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应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对吴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同联机电、建玛特公司对吴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梦琪
书 记 员  孙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