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5民初35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100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190667。
法定代表人:王峨飚。
被告: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405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材料款60970元及利息(利息以60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工程发包给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约定由***向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机改造工程提供风管材料,***依约提供了风管材料并且该风管材料也实际用到了重庆红旗河沟建玛特消防、空调风管改造的施工中,但***、***、重庆同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玛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却拖欠材料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通风管道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委托***对红旗河沟建玛特工程项目之风管进行加工生产。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捺印。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在磋商过程中,由***先行签署《通风管道加工合同书》,***虽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已经按照***的要求供应了风管材料,故***已经以其行为履行了该份合同,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现《通风管道加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高 菲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