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东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金波,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创业大厦4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凯,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建筑公司)、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号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进行抹灰施工,***尚欠***工程款20832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工程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和兴建筑公司,***是和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2015年3月2日,被上诉人京博置业公司与和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博置业公司将位于滨州市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施工范围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和兴建筑公司施工,***在和兴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本案中,***承担了和兴建筑公司施工的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的抹灰、瓷砖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欠工程款20832元。其次,***与和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与和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且***与和兴建筑公司都具有过错,因此,***与和兴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京博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的工程款一直由京博置业公司予以支付。在一审开庭时,京博置业公司也认可向***发放过工程款30000元。现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京博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支付***工程欠款20832元是错误的,依法应改判由被上诉人和兴建筑公司、京博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由京博置业公司承包给和兴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受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2月27日与被上诉人京博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受该公司的指派负责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此后代表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实际施工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20832元未付。该欠款为被上诉人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并非答辩人的个人欠款,答辩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所以案涉施工欠款应由两被上诉人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7行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应依法改判。授权委托书是京博置业公司提供的,***系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在上面签的字,并非出于***的自愿。***的签字是代表和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刘文波是京博置业公司的人员,从刘文波的个人账户拨款给***的30000元工程款,实际是京博置业公司直接拨付给***的工程款,其设置授权委托书并将工程款转入刘文波的个人账户,再由刘文波的个人账户转付他人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拨付给***的30000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京博置业公司向***拨付工程款。京博置业公司和和兴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和兴建筑公司答辩称,1.和兴建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和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与***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与和兴建筑公司无关。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无权向和兴建筑公司主张。2.和兴建筑公司不具备代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和兴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京博置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和兴建筑公司委托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因此京博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和兴建筑公司不知情,该笔款项不应由和兴建筑公司支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裁判规则,做到同案同判、类案同判。(2021)鲁16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似。该案判决由***承担支付郑军长的工程款,和兴建筑公司、京博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博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京博置业公司并无支付义务。***所述京博置业公司曾给其支付30000元并不符合实际,支付原因是工人上访,被上诉人***资金紧张,在滨城区建设局参与下由***授权刘文波为其代表、申请京博置业公司将应结工程款汇至刘文波账户。***承诺将京博置业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刘文波与京博置业公司并无委托关系、***与京博置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付款往来。根据***给刘文波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承认其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及其他参建人员,结合***工作内容为承担对于京博儒苑上邦一期12#、13#住宅楼及车库的抹灰工程,可以得知***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为劳务报酬,对此京博置业公司并无支付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和兴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兴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90元(该利息以20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期后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京博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京博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和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滨州市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委托代表人落款处李滨海签字并加盖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表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和兴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约计25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工程税前总造价的3%作为承包管理费;拨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在扣除相应比例的承包管理费、税金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据后进行拨付;该工程必须经甲方财务拨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2015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对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抹灰进行施工。2016年8月5日,被告京博置业公司(甲方)、和兴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约定,一、补充条款:1、资金支付及发票开具方式: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付款给丙方,由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丙双方因业务需求需加盖乙方印章时,由甲方负责与乙方对接,乙方负责用印。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京博儒苑上邦一期项目电子核对单,载明,截至2019年1月8日应付50832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被告京博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文波作为全权代理人,同意将儒苑上邦一期南区12#、13#楼及车库B区工程款48万元打入刘文波个人名下账号,之后再分发给农民工们。2019年2月2日,刘文波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入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32元。被告京博职业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抹灰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3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和兴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和兴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兴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根据被告京博置业公司、和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兴建筑公司委托京博置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综上,被告和兴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和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京博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京博置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尚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2元及利息(以20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了抹灰、瓷砖等工程的劳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京博置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京博置业公司代***在工程款中支付***涉案工人工资。据此,***系以个人名义而非和兴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涉案劳务合同,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系***与***。***与和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和兴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方京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