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3386号
原告:**长,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062962360B。
法定代表人:崔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创业大厦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1429579M。
法定代表人:赵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与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被告和兴建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被告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57329.86元;2.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长及吴军平与被告***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附属商业15#、车库A区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给了原告,合同工期256天,双方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内墙抹灰完成2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吴军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款项。经查,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一、涉案工程是由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人系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托和指派负责该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在领导安排下答辩人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也按照工程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二、答辩人根据公司安排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公司欠款,不是答辩人个人欠款,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施工单位原欠原告22万,但后来和兴公司又付给了原告数万元,实际欠款在14到15万元左右,该欠款系公司欠款,并非答辩人个人欠款。
和兴建安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3月2日,答辩人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承包京博儒苑上邦一期12#、13#住宅楼及车库B区。同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全部工程由***负责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本项目实际上是***挂靠答辩人施工上述全部工程。如果***是答辩人的职工,双方不可能签订这种包工包料的合同。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我方盖章,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是否将主体结构转给了原告施工,答辩人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自2015年2月8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起至今,从未与答辩人联系过,也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显然原告明知他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所以,原告无权根据该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5日发布)第15条明确规定: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转包工程,与借用资质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答辩人请求法庭注意,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施工了京博儒苑上邦一期12#、13#楼及附属商业15#、车库A区工程的主体结构,与被告***挂靠答辩人施工的京博儒苑上邦一期12#、13#住宅楼及车库B区明显不同,原告施工的京博儒苑上邦一期附属商业15#、车库A区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的工程价款,显然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现在既不占有被告***的工程款也不是原告劳动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具备代付工程款的条件。2016年8月5日,答辩人、被告***和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委托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被告***,由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实际上已经不再挂靠答辩人,答辩人不具备代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法庭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也无须答辩人参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答辩人也不知情。在被告***已经不再挂靠答辩人,其工程款也不经过答辩人的账户的情况下,如果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告是否是真实的实际施工人需要举证证明。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5日发布)第1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四、原告的起诉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30万元,被告***在2018年7月之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原告的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博乐安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长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长诉称其和吴军平与***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长与***,双方系合同关系,受合同约束,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长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长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不清楚其施工的客观性。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依法将12号、13号楼及车库B区工程发包给了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兴公司)。我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我公司把握的主要是工期、质量,实际施工由和兴公司负责。**长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义务了解,不清楚其施工的客观性。另外,**长诉称其施工了12号、13号及附属商业15号车库A区工程,但是儒苑上邦无15号楼,车库A区承包人非和兴公司。由此看**长对施工范围表述有重大漏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三、案涉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为和兴公司,该公司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长所述施工范围中涉及的12、13号楼是和兴公司自答辩人处承包,和兴公司是前述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四、答辩人与和兴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外产生的转包、分包与答辩人无关。无论是***与和兴公司之间,还是***与**长之间,如签署过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五、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如涉及欠付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结算,答辩人只在查明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本案审理查明**长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答辩人在查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六、答辩人已在另案中向贵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对儒苑上邦12号、13号楼及车库B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长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有待查实,即使查实,也应由***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按照《建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的规定,答辩人的付款责任也不超过未付工程款范围。
**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及付款证明、委托书、竣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滨州市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5年3月2日,和兴建安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计25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工程税前总造价的3%作为承包管理费;拨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在扣除相应比例的承包管理费、税金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据后进行拨付;该工程必须经甲方财务拨付工程款。
2015年2月8日,***(甲方)与**长、吴军平(乙方)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附属商业15#、车库A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和砌筑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助器具、包工期、包验收。付款方式:第一次:主体框架完成验收合格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合格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二次,主体达到验收标准,内墙抹灰完成2个月内余数全部付清。现查明,该合同中约定的“附属商业15#、车库A区”附属商业15#不存在,车库A区应为车库B区,系合同当事人认识错误或笔误造成。
2016年1月30日,***向**长出具证明,内容为**长在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中承包的12#、13#楼及车库的总工程量计算表。该证明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502000元,已付225000元,本次付170万元,尚欠552000元。2017年1月24日,***在证明上记载,当日又支付**长20万元,剩余欠款352000元。
上述工程款均由***或其对象转账支付给**长。
2016年8月5日,京博乐安置业公司(甲方)、和兴建安工程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约定:一、补充条款:1、资金支付及发票开具方式: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付款给丙方,由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丙双方因业务需求需加盖乙方印章时,由甲方负责与乙方对接,乙方负责用印。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11月11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长施工的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进行了验收。
**长认可截止2018年2月14日,***陆续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工程款22万元。
2019年1月9日,***向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委托人在其工程款中向**长支付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主体工人工资35万元。
另查明,案涉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由**长组织施工,吴军平未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长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兴建安工程公司将滨州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楼及车库B区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长进行施工,和兴建安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与**长签订的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长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且验收合格,**长有权主张结算工程价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以个人名义与**长签订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且与**长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确认和结算,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有权向***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对剩余工程价款负有支付义务。***辩称自己系和兴建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长与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兴建安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长要求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和兴建安工程公司、***三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和兴建安工程公司委托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在和兴建安工程公司不再控制和支配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再判令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长要求和兴建安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不能确定,**长要求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长主张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长主张的利息截止日,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数额为51097.2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数额为43639.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数额为7458元)。
综上所述,**长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51097.2元;
二、驳回原告**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长负担55元,被告***负担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