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东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换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明,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881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及原审被告***、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乐安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2177号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混凝土款支付义务,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和兴公司与***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京博·儒院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号住宅楼及车库B区相关工程项目,***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至于***之后在经营该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如何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具体交易模式为何,和兴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直接交易,也未建立过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以确认混凝土用量明细的椭圆章是***自行伪造,且为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的一审证据《证明》中明确写明使用单位是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且表述和兴公司为“原山东和兴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明确体现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并非是和兴公司。尽管该证明是***单方出具,上诉人不认可其要求上诉人还款部分的单方承诺内容,但是***在该证明中写明其与京博乐安公司“共同偿还”,***与上诉人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共同”的并列关系。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原告部分证据中使用的确认混凝土用量明细的椭圆章是***自行伪造,上诉人从未授权也未出具过该章,且该章为“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确认买卖合同关系,豪嘉公司对此有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从未提出过异议,***的行为对豪嘉公司来说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的混凝土实际最终用于京博乐安公司发包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应由京博乐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豪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和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是工程款直接支付的主体。
豪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在案涉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及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与***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与京博乐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承包人”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在上述“承包人”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项目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无论***与上诉人是何种关系,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中***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明确认可案涉项目系***负责施工,因此,***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也全部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此无论上诉人和***系何种关系,被上诉人也均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代表了上诉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与***的内部关系,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更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主体的确定。2.上诉人在案涉供货明细单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就足以表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案涉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案涉混凝土材料也是全部用于了案涉项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上,盖有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上诉人虽称该章系***私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论该章私刻与否,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货商,并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述称,1.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京博乐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为上诉人委托的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原材料与他人从事业务关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涉案工程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豪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理应对该工程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混凝土用量明细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豪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主张技术专用章系***伪造的,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该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成为其拒付涉案工程欠款的理由。
京博乐安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京博控股公司述称,同意京博乐安公司意见。
豪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7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1日利息暂计254675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京博乐安公司、京博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为和兴公司承建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的“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12#、13#楼及车库等工程供应混凝土,***和案外人秦志国在“京博(和兴)”12#、13#楼及车库用量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山东和兴建端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7万元,并注明“使用单位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在上述证明复印件上书写承诺,自愿与“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京博乐安公司为和兴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2021年5月11日,京博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雪英变更为崔东波。京博控股公司为京博乐安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2021年4月8日,京博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雪英变更为张小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和兴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由***等人在用量明细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和兴公司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故对涉案货款,应由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截至2021年3月1日共计115837.3元。***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其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京博乐安公司系和兴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和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博控股公司系京博乐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京博乐安公司,故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万无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为115837.3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京博乐安公司、京博控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豪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2元,减半收取计97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11元,由原告豪嘉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和兴公司、***、京博乐安公司、京博控股公司负担13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六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两证据证明对于案涉工程京博﹒儒苑上邦项目一期工程12#、13#住宅楼及车库B区,上诉人为总承包人,***为转包人,转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对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案涉项目,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证据3《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8月5日,上诉人、京博乐安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京博乐安公司向***直接付款,和兴公司无付款义务。证据4《关于儒苑上邦一期12#、13#楼结算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证明上诉人积极推进与***的结算。证据5关于印发《印章管理制度》的通知、《印章管理制度》,形成日期2021年6月11日,证明根据上诉人的印章管理制度,结算类文件应盖财务章或公章,而非业务章。证据6、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形成日期2021年10月13日,证明该案与本案高度相似,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并非上诉人员工,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承担对其转包人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无支付义务。
豪嘉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1-5号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看,与豪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是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上面加盖了上诉人和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恰恰能够证明豪嘉公司的主张。即***系案涉项目和兴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对外以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也是以和兴公司的名义与豪嘉公司履行的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豪嘉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系和兴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表人,***的行为系代表的和兴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和兴公司承担。对证据2、3、4、5豪嘉公司对其的真实性不知情。但无论这些证据真假与否,均系和兴公司、***、京博乐安的内部关系,均与豪嘉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方的豪嘉公司,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兴公司的主张。对证据6该判决书是否生效豪嘉公司并不知情。但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具有相似性。从该判决书载明的争议焦点看,***是以个人名义与该案原告郑军长签订的建筑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而非以和兴公司名义。本案***是作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以和兴公司的名义与豪嘉公司履行的混凝土买卖事宜。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该判决书无论生效与否,均不能证明和兴公司的主张。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合同中明确注明承包人为上诉人,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在合同中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了字。这充分说明***系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岗位责任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函中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该函件。***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中明确注明发布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显然是后补的。涉案工程为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程,该文件对以前的工程管理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同时,该案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很大的差异,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
京博乐安公司、京博控股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其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5号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豪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表和兴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在上诉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向和兴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由***等人在用量明细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和兴公司技术专用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代表了上诉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然称其与***签订有《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上诉人与***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2元,由上诉人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