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2765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27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支付利息30636.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为被告装******小区楼房。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劳务费132651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分二次共支付了5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和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装修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并未与被告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支付劳务费的协议,因此,其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另一被告方***之间的关于京博***小区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再向我方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另一被告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项目的费用,被告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是否聘请了原告进行项目的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贵院认为原告方与另一被告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就相关工程款项与承包方即另一被告方***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也就没有义务再次向原告方支付包含劳务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山东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XCB-201507-068-164)、《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YHY-201507-063-159-00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和兴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的签字捺印且加盖有和兴建筑公司***生产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对于***提交的工程款欠条,和兴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有发包人、证明人、承包人的签名捺印且有和兴建筑公司***生产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3.对于和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兴建筑公司是否支付给***,与***无关。本院认为,和兴建筑公司是否向***结清工程款与和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和兴建筑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京博?***交房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京博?***小区内交房标准装饰。2015年9月1日,***与***签订《工程合同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京博?***楼房木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京博?***小区,工程项目内容为按规定的楼房户数和装修风格施工,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借支,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016年8月5日,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资金支付及发票开具方式为和兴建筑公司委托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后,和兴建筑公司及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向***结清工程款。截至2017年,***尚欠***劳务费、人工费127651元。 本院认为,和兴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涉案《工程合同协议》的主体,在***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工程进行施工后,其应支付相关工程量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7651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认定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76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查,和兴建筑公司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诉求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