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新恒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新恒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凤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常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新恒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昊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恒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新恒发公司应向昊仁公司提供全额价款70%的成本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共签订六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均作废,仅以此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既然之前的合同均已作废,那么昊仁公司再次依据之前已经作废的合同要求新恒发公司提供70%成本票,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新恒发公司起诉的依据系2018年2月13日的结算单,而不是依据之前所有已经作废的分包合同。2.关于对成本票的理解,自昊仁公司一审提出抗辩开始,新恒发公司始终认为成本票不是税法意义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一审中并未对成本票应当是发票提出异议,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并未对成本票作出定性,只是认定了新恒发公司没有交付成本票而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了成本票就是税法意义上的发票,明显是扩大且没有任何依据作出了错误的解释。根据昊仁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昊仁公司对成本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非常清楚,在理解上不存在问题,故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成本票就是税法意义上的增值税发票明显错误。4.新恒发公司在二审时已向昊仁公司提供了合计20296010元的实际发生的成本票费用。因此,新恒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恒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昊仁公司与新恒发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六份《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恒发公司承包万达项目B1-2地块、C1地块、A地块、C3地块、B2-1地块、B2-2地块的土方挖运工程,可见该六份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新恒发公司应在要求昊仁公司付款前提供70%金额的成本票,否则昊仁公司有权拒付”,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上述六份合同中除涉及C3地块的合同外,亦约定“该合同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均作废,仅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合同依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新恒发公司主张昊仁公司不能依据已经作废的合同要求新恒发公司提供70%成本票,鉴于上述六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同,且上述两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同,一、二审判决对新恒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昊仁公司与新恒发公司经结算先后形成三份土方工程对账决算单。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按年结算,当年工程量减去已付工程款后的未付工程款滚入下一年度进行结算。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对账决算单实质上属于工程结算后形成的结算资料,反映了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结果,并不影响昊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要求新恒发公司提供成本票的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第三,综观新恒发公司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新恒发公司主张合同中有关成本票约定无效的理由是:昊仁公司在履行中从未要求新恒发公司提供成本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账结算单对合同开具成本票的条款已经作出变更。新恒发公司在最后庭审中陈述:“我方理解的成本票应当是工程中产生的土票、工人工资、租用机械的发票等,由于时间很长,且昊仁公司在付款前从未向新恒发公司主张过成本票,导致我方无法再与之前包括工人及台班再索要相关的发票”。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一审中并未对成本票应当是发票提出异议,亦无不妥。第四,新恒发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未对成本票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因未对成本票定性而导致其不知如何履行。从昊仁公司与新恒发公司签订的六份《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包含了新恒发公司的工程管理费、利润和税款等费用,亦约定新恒发公司在要求昊仁公司付款前提供70%金额的成本票,故新恒发公司在要求昊仁公司付款前应向昊仁公司出具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票据,系新恒发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二审中,新恒发公司表示愿意提供20296010元的成本票,系倒土单、加油费收据、工人签字的工资单、租赁合同。昊仁公司对此认为,倒土单不是正规发票,加油票、工人工资以及钢板租赁如有相应发票、合同及支付凭证,则予以认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新恒发公司提供的单据不符合约定,对新恒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新恒发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杜三军
审 判 员 刘海平
法官助理 潘 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