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民初2816号
原告: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龙井社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10号-HR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南京浦桥新型环保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