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民初4667号之一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136HG3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中路3-27-1328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57987483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10号-HR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1,合计4549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