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7087号
原告:南京派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营苑北路2号9幢5室。
法定代表人:赵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多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派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佳公司)诉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多才,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23.33333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400万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以600万为本金,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合计384.33333万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61万,被告尚欠我方323.33333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称因其本人及被告东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所以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每月3%。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原告承兑汇票8张,共计4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认可,但因东泰公司现已停产,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宽限期。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3%/月,到期归还本息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泰公司账户内汇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8张,汇票号码为27116003-27116005、2711007、27116009、27116009-27116010、27116011、27116015,每张汇票面额为5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月,到期还本息。原告现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8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将上述收条中载明的8张承兑汇票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东泰公司先是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又陈述复印件看不清,但认可收到了全部借款600万元。原告陈述在其将借款支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4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合计79万元,其中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的18万元利息,系偿还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东泰公司认可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陈述,认可偿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借故拖欠,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案涉借款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310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京派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10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1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