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费庄组88-362iv>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护理费23106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最多2年的护理费用;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目前系截瘫构成二级伤残,患有肺肿瘤,且己经79周岁接近80周岁,已超过平均寿命,生存年限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5年的护理期限显然不合理,极有可能使得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造成不公,综合以上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2年的护理费,2年后如***继续生存可继续主张为宜。
***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金富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富鼎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661092.99元[医疗费123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天×7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337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562.75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0.9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168元(833元+335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10时12分许,***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汤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处路段时,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不含***为其治疗垫付的款项,该垫付款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理赔完毕。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C6,颈椎骨折C5;2.T7胸椎骨折(伴椎管内积气、椎旁积气及血肿);3.双下肢截瘫;4.左侧7、8、9肋骨骨折;5.两侧胸腔积液;6.两肺挫伤;7.呼吸心跳骤停;8.呼吸衰竭;9.心源性休克;10.肺肿瘤;11.高血压2级。后于2019年4月8日行胸椎骨折开放复位+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9年7月12日***再次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同年7月29日出院。
2020年5月8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骨折、胸8椎体移位伴胸7-8节段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5、6及胸7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残疾;3.被鉴定人***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
***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金富鼎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1.***主张医疗费12342.2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2.***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天×7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期限正确,标准适当,予以认可。
3.***主张5年护理费337560元(住院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暂时计算五年,第一年的护理费是: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共34天,住院护理费为210元/天×34天×2人=14280元,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9日,共18天,住院护理费为210元/天×18天×2人=756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37天,出院护理费为180元/天×7天=166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41天出院护理费为180元/天×41天=7380元,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共34天,出院护理费为180元/天×34天=6120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共182天,出院护理费为180元/天×182天=32760元,合计:74760元;余下四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80元/天×365元×4年=262800元,五年护理费共计33756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1日护理费有票据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1日的护理费为34020元(7140元+2940元+6660元+7380元+3780元+6120元)。***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出院护理费费为1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认可其护理期限,但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其伤情,酌定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故***剩余出院护理费为197040元[120元/天×(365天×4年+182天)],故护理费共计231060元。
4.***主张伤残赔偿金246562.75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0.94×5年],标准适当,期限正确,但计算错误,应为243939.74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0.93×5年]。
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伤情,酌定为46500元。
6.***主张残疾辅助器械费1168元(833元+33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7.***主张车损1400元,结合车辆价值及损坏实际予以支持。
8.***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医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予以支持。
9.鉴定费42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54816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应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械费、车损、交通费损失合计543949.9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要求***、金富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富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43949.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鉴定费4220元,合计6073元,由***、南京金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轮椅票据、电动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的护理期限认定问题。***出生于1941年4月10日,经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八级伤残,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的伤情、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计算5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认为一审判决支持5年的护理期限不合理,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