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乔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江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不公正。1、江东公司系建邺区政府部门江东商贸管委会所设置的企业,江东公司的负责人是江东商贸管委会负责人,庭审过程中,法官审理不公。2、判决书称“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实属带有偏见之意,并不是上诉人自己变更诉讼请求,是一审法官多次质询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拆除毁损的施工现场的材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部门称无法按照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不是上诉人不同意鉴定。2、一审判决企业管理费酌定按《投标文件》载明的企业管理费的20%计算,有失公平,也与实际不符。3、一审判决临时设施费仅按《投标文件》载明的金额24235.26元计算有失公平,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主张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是按法官建议的租赁费计算日期暂算至2018年7月29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用以及拆除损坏的现场材物等费用,另案起诉。5、一审判决人员施工、误工费用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6、一审法院酌定购买零星材料费用:“涉案工程合同解除后,考虑到木方、木材、竹笆、配电箱等物品仍具有继续使用价值,且双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己足额支付渣土外运等费用,以及交通费等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酌定江东公司支付25000元”,是错误的,不公正。7、关于违约金,江东公司无视法律的种种违约行为必然给上诉人及现场施工人员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应予惩戒,应让江东公司承担惩罚和补偿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公平原则,江东公司也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涉案工程虽未能正常施工,但上诉人不仅进场了全部施工材料和施工机具,并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一审法院应该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判决。
江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双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所以要求改判,具体见我方上诉状,对双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江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东公司向双驰公司赔偿损失136704.8元(含预期利益51958.98元、企业管理费22288.56元、临时设施费24265.26元、钢管、扣件租金32942元、综合服务费5250元,合计1367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内容不完整。原审中,江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律师函、联系函、通知函、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结案当庭双方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江东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江东公司为履行减损及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多次与双驰公司联系并提出要求涉案施工材料等搬离施工现场,防止损失扩大,但均遭到双驰公司的拒绝,且在南京市建邺区行政执法局的责令改正下,江东公司自行拆除施工脚手架过程中,双驰公司予以制止,致使脚手架部分损失扩大,江东公司对脚手架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江东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双驰公司损失数额时适用标准不统一。本案中,双驰公司系以合同解除中江东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为由,主张其实际损失,江东公司认可合同解除确系因江东公司违约(已有生效判决文书),但原审法院判决对双驰公司主张的诉请部分按照其投标时的报价计算,部分按照其实际支出的方式计算,并结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损失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应按照双驰公司在实际投标时的报价,并结合其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并酌情认定窝工损失、预期利润等赔偿数额。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1、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首先,双驰公司在投标时该项费用上限仅为32942元,故该部分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该上限额;其次,双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其实际租赁的数量、价格,与现场未作比对,同时未能提供支付给出租人费用单据,上下力费也是双驰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全部由江东公司承担事实依据不足;再次,双驰公司对此损失的扩大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另双驰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中并无活动脚手架的报价项目,有关脚手架的部分与钢管扣件作为项目整体计算,同时原审中双驰公司对此部分仅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实际施工中也无使用活动脚手架的必要性,故对该部分不应支持。2、工人工资、误工费用。首先,原审对双驰公司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8月5日的工人工资予以支持,依据不足,计算方法有误,该段期间为双驰公司真实施工期间,该人工工资是双驰公司的施工成本,应计入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且双驰公司原审中提供《工资发放单》仅有签字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结合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也无支付的必要性。其次,原审对停工期的认定为2017年10月及对管理费的支持至2017年12月存在错误,从庭审、实际情况以及施工期间的监理例会记录,能够反映双驰公司在2017年8月已实际停工,且原审对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企业管理费范围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双驰公司在第二项企业管理费已经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管理人员的费用,且现场也不具备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故对此管理费自由裁量过高;再次,施工现场位于江东公司办公地,有江东公司保安在场,合同及江东公司均未要求双驰公司安排人员现场驻地看护,双驰公司实际也并没有安排工人驻地看护,双驰公司应当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中双驰公司仅提供其单方的陈述及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驻场人员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3、购买零星材料费。原审判决已支持双驰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又重复支持其作为临时设施中需要的原材料费用,属于重复支持,依据不足,且自由裁量的幅度较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江东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双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应赔偿双驰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所有的费用、合理利润及增加的各项损失。
双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东公司赔偿损失【含可得利润损失51958.98元、企业管理费55721.4元、临时设施费72705.78元,延期付款利息12340.73元(以20775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钢管、扣件和活动脚手架的租金(分别自进场之日至2018年7月29日,按各自租金标准计算),人员施工、误工费用352268元,购买零星材料费97055元,违约金20万元】;二、判令江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江东公司发出一份《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双驰公司中标云锦路71号办公楼屋顶二次改造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中标价2077564.08元,工期90天。2017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9月28日,合同价2077564.08元;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日的,承包人有权发出催告通知,7日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等。此后,双驰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11月20日,江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驰公司违反约定,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但江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其迟延履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令解除合同。江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1民终699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江东公司存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违约行为,故涉案合同并非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因江东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令解除合同,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建议先行启动鉴定程序,但双驰公司不同意,并称等(2018)苏01民终6990号审理结果确定后再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日,双驰公司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但鉴定事项与庭审中确定的不一致。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已破坏或毁损,现场人员施工、误工等费用缺乏双方确认的依据资料等,故退回送鉴资料。此后,一审法院委托备选机构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双驰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予以退案。庭审中,虽经一审法院释明,但双驰公司坚持撤回诉请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项目,并表示将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双驰公司还提供一份投标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及其诉请主张金额的依据。对此,江东公司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可。2017年8月2日,监理单位向双驰公司发送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207756.4元。庭审中,双驰公司称陆续进场钢管扣件45吨,并提供一份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会议纪要》,载明:进场钢管40吨、跳板90块、安全网250米。对此,江东公司认可该纪要中载明的数量。此外,双驰公司还提供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九份《(发)货码单》为证,以证明向南京宏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涉案工程,其中,钢管租金为0.017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米;钢管数量为:2017年6月16、17日各1670米、6月18日1500米、6月19日1350米、6月23日1400米、6月25、26日各1558米、7月4日1635米,合计12341米;扣件数量为:2017年6月16日2600只、6月17日2700只、6月18日2720只、6月19日3300只、6月23日、25日、26日各3000只、7月4日2400只、7月9日2700只,合计25420只。双驰公司还称已支付上下力费、运费5510元,但《(发)货码单》载明金额为4910元。对此,江东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双驰公司还称活动脚手架的租金为1.5元/天/套,并要求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合同及进场时间等证据。2018年7月29日,双驰公司自行搬走钢管、扣件约30吨,但未制作材料清单。对此,江东公司认可双驰公司已搬走30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可得利润损失。双驰公司主张依据《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金额主张51958.98元。对此,江东公司认为,可得利润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产生,因合同已解除,故双驰公司无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江东公司构成违约,故其承担的违约责任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以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上限。因双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载明利润为51958.9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对此应予明知。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赔偿预期利益51958.98元,以弥补双驰公司的损失。
2.企业管理费。双驰公司称虽未能正常施工,但其中标后进场作了大量施工准备和前期施工工作,产生了管理费用,故参照《投标文件》载明的管理费主张50%,即55721.4元。对此,江东公司称该费用不是实际损失,属于投标计取费用,应当按工程完成进度按比例支付,约投标报价的7%。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一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使用费等。因双驰公司进场施工后必然会产生上述费用,故江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结合涉案工程只进行了少量施工等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投标文件》载明的企业管理费的20%计算,金额为22288.56元(111442.8元×20%)。
3.临时设施费。双驰公司称进场后已经搭设完毕临时设施(办公、工人宿舍、水电安装等),原定工期三个月,至生效判决解除合同时,工期已延误一年左右;因上述临时设施仍被占有而不能撤场,故主张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临时设施费三倍计算,金额为72705.78元。对此,江东公司称该费用属于措施费,不以实际发生而计算,且已计入工程总价中;不论是否实体开设,均应按投标报价中的单价标准及上限,并对照整体工程完成的进度比例(约3.75%)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临时设施费是指为满足工程项目建设、生活、办公的需要,用于临时设施建设、维修、租赁、使用所发生或摊销的费用。因双驰公司已进场施工,故可以确认其已完成相关临时设施的搭建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按《投标文件》支付临时设施费24265.26元。因该项费用系按固定费率标准计取,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进行调整,并对双驰公司主张按三倍计算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4.延期付款利息。双驰公司主张按监理单位发送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自2017年8月2日起,以2077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12340.73元。对此,江东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不符合开工条件,故双驰公司主张利息的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因江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双驰公司主张以207756.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8年10月26日。
5.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双驰公司主张按《(发)货码单》、监理单位出具的《会议纪要》,自材料进场之日计算租金至2018年7月29日。对此,江东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应按《投标文件》中该项费用的上限计算,即32942.82元;不清楚双驰公司是否与出租方结算,不能证明其已产生实际损失;该费用应计算至(2017)苏0105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因江东公司构成违约,致上述材料闲置,给双驰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应承担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并对其要求按《投标文件》中金额计算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无论双驰公司是否已向出租人给付租金,均不影响江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江东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江东公司提起上诉后,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故一审法院对江东公司有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并对双驰公司主张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材料进场时间、数量,并参照承租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支付钢管租金84488.52元、扣件租金71368.08元。因双驰公司在中标后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活动脚手架的租金。并且,双驰公司主张按1.5元/天/套计算符合市场行情,故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29日,金额为57240元。因上下力费、运费亦系双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应由江东公司赔偿,但金额应为4910元。因此,上述费用合计218006.6元。
6.人员施工、误工费用。双驰公司主张352268元,其中,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人工资24726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三位管理人员工资105000元。为此,双驰公司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单》,载明:2017年6月16日至8月5日发放工资34468元;驻场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单》,载明:2017年6月至12月,分别按8700元/月/人向陈家强、汪明海合计发放12.18万元;管理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单》,载明:2017年6月至12月,分别按6500元/月/人向张腾、张瑞玲合计发放9.1万元。双驰公司还提供一份自制的《工资汇总》,载明:自2018年1月至8月,分别按3500元/月/人向陈家强、陶建平、张瑞玲合计发放10.5万元。此外,双驰公司还提供一组由张腾向陈家强等人转款的凭证。对此,江东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自2017年8月起,涉案工程即处于停工状态,双驰公司未组织人员施工,故没有继续发放工资的必要性;亦未举证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因双驰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其所称已向工人发放工资34468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生效判决,双驰公司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停工。因此,一审法院对双驰公司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管理、驻场人员工资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双驰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与《工资发放单》上的载明金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工资,且未提供该四人的劳动合同等,亦未举证证实该四人均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酌定按2人计算,标准为3500元/人/月,金额为3.5万元(按2人计算)。因双方发生争议后,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故一审法院酌定按1人计算(标准同上)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费用,金额为0.7万元。自2018年1月起,因该工程已处于完全停滞状态,且双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施工现场采取看管、维护等措施,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费用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以上费用合计76468元。
7.购买零星材料费用。双驰公司主张支付该费用9705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为证。分别为:综合服务费5250元、配电箱7950元、木方和木材费36400元、渣土外运费23030元、竹笆和安全网费用10920元,其他零星费用14345元。对此,江东公司认可综合服务费,但不认可其他费用,并称不能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且交通费、招待费等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因江东公司认可综合服务费,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后,考虑到木方、木材、竹笆、配电箱等物品仍具有继续使用价值,且双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渣土外运等费用,以及交通费等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酌定江东公司支付25000元。
8.违约金。双驰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但江东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双驰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且江东公司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双驰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支付预期利益51958.98元、企业管理费22288.56元、临时设施费24265.26元、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218006.6元、人员施工、误工费用76468元、材料购买费25000元,合计417987.4元。另外,江东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75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79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75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8元,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和上诉人江东公司对涉案现场的搭临设施进行拆除并自行存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企业管理费,应当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20%计算还是按照100%计算;二、涉案临时设施费用,应当按照双驰公司主张的《投标文件》载明的数额计算还是按照该数额的三倍计算;三、涉案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应当按照218006.6元计算还是按照江东公司主张的32942元计算;四、涉案人员施工、误工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如果计算,应当按照双驰公司主张的352268元计算还是按照76468元计算。五、涉案购买零星材料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如果计算,该费用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六、双驰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20万元。
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江东公司的原因解除,故双驰公司有权向江东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
一、涉案企业管理费,应当按照《投标文件》载明数额的20%计算还是按照100%计算
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因涉案《投标文件》中已经载明了该费用的数额,故结合双驰公司仅进行了少量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江东公司应当按照《投标文件》载明数额的20%支付企业管理费并非不当。双驰公司一审中要求按照《投标文件》载明数额的50%,二审中又要求按照《投标文件》载明数额的100%计算企业管理费,均没有依据,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二、涉案临时设施费用,应当按照双驰公司主张的《投标文件》载明的数额计算还是按照该数额的三倍计算
关于临时设施费,因双驰公司进场施工必然产生临时设施费,且该费用为固定费用,现双驰公司已经进场进行部分施工,故一审法院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数额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双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该数额的三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涉案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应当按照218006.6元计算还是按照江东公司主张的32942元计算
对双驰公司主张的涉案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租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租金数额应为218006.6元。江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外脚手架”项目的金额即32942元计算。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双驰公司的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等设备设施滞留现场,涉案钢管、扣件、活动脚手架应当计算租金的期间已经超出了《投标文件》涵盖的期间,故江东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涉案人员施工、误工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如果计算,应当按照双驰公司主张的352268元计算还是按照76468元计算
本案双驰公司进场施工后又因故停工,故江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人员施工、误工费用,江东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当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人员施工、误工费用的数额,因双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费用数额为76468元并无不当。双驰公司主张该费用数额应为352268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涉案购买零星材料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如果计算,该费用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双驰公司进场施工,必然会产生购买零星材料费用,故江东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其主张不应支付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该费用的数额,双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97055元计算,江东公司主张仅应支付综合服务费525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驰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购买零星材料的费用,但未能证明以上费用全部与涉案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江东公司支付25000元并无不当,双驰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按照97055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江东公司主张其仅应支付综合服务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其已经支付或在其他项目中已经计算,故江东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双驰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20万元。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江东公司违约的违约金,加之双驰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双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2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驰公司和上诉人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7元,由上诉人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