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腾,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廷,女,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青,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驰公司)、江苏警官学院(下称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李超,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廷、江苏警官学院委托代理人谢开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1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151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警官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双驰公司将承建的江苏警官学院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项目工程的水电、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工程竣工后按总价款133万元进行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警官学院提供材料的款项484858元,尚欠工程款315142元。被告警官学院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双驰公司只认识**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双驰公司实际施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仅在其中替被告双驰公司购买过材料,介绍过几个工人到工地,工人最后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双驰公司实际发放,受雇于被告双驰公司,与原告仅仅是介绍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客观上不可能承包工程,原告没有公司主体资格,没有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包工程给个人。根据被告双驰公司与被告警官学院签订的合同,被告警官学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驰公司,该工程就在被告警官学院的校区内。如果分包被告警官学院肯定会知道,被告双驰公司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双驰公司显然不会也无法这么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双驰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没有组织施工。原告在原来一审二审举证中均系单方制作,显然虚假。原告起诉的诉讼金额多次变更,前后矛盾,其根本自己都不清楚账如何算,工程承包与结算是相当严谨的,从该细节反映出原告不可能是承包了该工程。

被告警官学院辩称,被告警官学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警官学院与被告双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双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被告警官学院并不清楚被告双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否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双驰公司与原告真的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被告警官学院将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警官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不不存在拖欠被告双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即使被告双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是事实,被告警官学院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国采标网编号APK140056-01SG的“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江苏警官学院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中标人名称为双驰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双驰公司(乙方)与江苏警官学院(甲方)签订《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工程室内模拟街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85289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原告陈述该表格是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给的,表格中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驰公司经过协商,最终以1330000元价格承包涉案工程水电施工;2、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原告陈述该表格是张腾给的,证明被告警官学院提供甲供材的数量;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双驰公司三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20000元,其中有张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5笔,汇款用途上记载为警院安装工程款。张瑞玲系被告双驰公司会计;4、收条复印件10张,原告陈述称原件在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证明被告双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该53万元包括被告双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12万元;5、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2份,原告陈述系其技术员孟小敏制作,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7、原告使用署名为红苹果邮箱的收件箱明细截屏打印件,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被告双驰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涉案工程电器、给排水、自动喷淋工程、水电施工图、平面图、安装清单,证明被告双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2015年5月26日、6月3日电子邮件中,电子邮件发送的是安装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与施工程序发展顺序相一致;8、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根据工程进度,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工人包括王联刚、秦永泰、丁磊等人,人员为13人左右;9、借支条,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陈述借支由涉案的工程施工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款并出具。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人由原告组织,工资由原告支付;10、施工日志及施工记录1组共35页(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自2015年1月初-2015年年底,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王联刚记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记录,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11、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其中王联刚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王联刚证明了施工日志记录的过程,以及2016年1月22日汉中门派出所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将已收取的工资记入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2、收据1组,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支出情况,购买材料等。

被告双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是复印件,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双驰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上没有任何被告双驰公司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上面也没有被告双驰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明细中看出被告双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警院水电工,是让原告代发民工工资。这些工资是要发给经原告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工人,后工资没有发放到位,被告双驰公司即直接不再委托原告;对证据4因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施工负责人、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验收结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所需要签字盖章的部分,均为空白;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于简要报警内容的记载为劳资纠纷,并非工程纠纷,证明被告双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7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及图片,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邮件的内容,原告没有如实按照附件一一打印说明,没有办法看到原告所谓的工程承包内容,不能仅凭邮件就能得出承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二审中被告多次强调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可能存在为了诉讼而自行书写的证据。考勤表上没有时间,没有被考勤人签名,也没有案涉工程名称,记载的姓名时间从笔迹上看均是一人所为。该证据是假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对证据9认为并非借条或者支条,没有借支人的签名,只能说是单方的流水账,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施工日志时间记载不清,很多没有记载日期,前后矛盾,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二审时,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已经提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的观点,并未进行充分质证。其质证内容以本次庭审陈述内容为准。本案中王联刚在上次开庭作为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王联刚不能作为证人,其所做的证言均不具有证言效力;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警官学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被告警官学院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6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是复印件,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需看到原件后进一步核实;对证据9需看到原件后核实;对证据10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对证据11王联刚是何人,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双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收条及银行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双驰公司与工人发放工资,工程实际由被告双驰公司组织施工,不存在分包给原告。在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上,记载了所有施工工人所发放和收到工资。该证据随后附的是各个员工给被告双驰公司打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附上了银行电子回单;2、送货单、收货单原件1组,证明被告双驰公司组织施工,购买材料。被告双驰公司组织施工购买的材料,并且材料进场后,由被告双驰公司员工丁磊、卢传宝、周忠帅、王明海、签字收货。3、照片及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双驰公司组织工程车辆设备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王联刚收条1组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王联刚也受被告双驰公司雇佣,为被告双驰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双驰公司支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是记载为劳资纠纷,显然并非承包关系;5、验收记录1组,证明水电工程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上有警官学院项目部盖章确认,有监理签字,由被告双驰公司员工卢传保签字提交,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双驰公司向被告警官学院交付竣工验收。被告双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叫卢传保;6、情况说明,由被告双驰公司员工王盼、陈胜、丁磊、汪海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其并非原告组织的工人,而是直接由被告双驰公司雇佣安排施工并发放工资;7、汪海明、张朝建筑电工操作资格证,证明被告双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汪海明、张朝具有建筑电工操作资格证,***及王联刚没有相关操作资格,不可能承包工程组织施工。

原告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在2015年12月左右验收完,原告与被告双驰公司发生矛盾之后,由区清欠办打电话给被告双驰公司,被告双驰公司才发放工资的。在这之前发放的工资,是因为原告一个星期才过来一次,就叫王联刚借被告双驰公司的钱给工人吃饭。上面都有王联刚的签字,没有王联刚的签字都是假的。王盼、丁磊、陈胜都是原告的人。这几个人在王联刚不在的情况下也借钱。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工程车辆确实是被告双驰公司租来的,但原告用几小时就签字单独结账;对证据4接处警事实是真的.报警后警察打电话给清欠办,清欠办要求被告警官学院给工人工资。当时因为王联刚不在场,后来王联刚去找张腾要钱,张腾给了王联刚10000元,叫王联刚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0000元;对证据5,卢传保是被告双驰公司的监工。原告做完以后就交给被告双驰公司了,所有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证据6王盼、陈胜、丁磊、李清、汤大庆是原告的工人,卢传保、汪明海是被告的工人。因为当时已经发生纠纷了,工人为了拿到钱,所以说是被告双驰公司的工人。对证据7汪明海是被告双驰公司的工人,干的是被告双驰公司的活,没有干水电。

被告警官学院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被告警官学院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照片不清楚,不予认可。收条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没有被告警官学院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被告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具体施工人员我方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双驰公司承包了整个训练基地的土建及施工,其承包的范围为江苏警官学院学院训练基地的水电、消防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为83万元,其就叫王联刚先去,都是其拿钱给王联刚买材料。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一个月来看一下,口头确定工程量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是2016年1月结束的。工程款共83万元,已经支付51万元,尚欠其32万元。后来通过派出所协调,张腾给了69050元,另给王联刚1万元,故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工程款为240950元(83万-51万-79050元)。

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仅有原告本人的书写及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双驰法定代表人提供,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水电施工为133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水电工程口头约定为83万元,自相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双驰法定代表人提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多笔汇款中明确记载了为警院水电工程款,被告双驰公司认为此款系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该证据的事实记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包含的验收记录、管理记录没有任何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网络截屏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确实收到了关于警院装修施工图、警院水电报表等相关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本院认为,综合该四份证据,可以确认王联刚不论是受雇于被告双驰公司还是原告***,其均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由其记载的考勤表、施工日志等均系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体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向水电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为涉案工程租赁车辆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向王联刚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双驰公司承包被告警官学院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主张王盼、陈胜、丁磊系其雇佣,汪海明系被告双驰公司的员工,可见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均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的当事人,且均在被告双驰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对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双驰公司在承包了被告警官学院发包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后,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关于上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原告指派王联刚前往工地召集工人、购买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双驰公司亦指派卢传保、汪明海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购买了相关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双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双驰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并结清相应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双驰公司是否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告确实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施工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但原告要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3万元,庭审中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83万元,但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施工范围的应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王 芹

审 判 员  鄢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茜